2019法考商经《公司的设立》知识点(2)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10-12

摘要:《公司的设立》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公司的设立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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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商经《公司的设立》知识点(1)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三、公司的资本 ★★★

(一)公司资本的含义

公司资本也称“股本”,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二)公司资本原则

公司资本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正常经营所不可或缺的。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公司法确认了三项资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本总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现行公司法已取消了实缴注册资本制,同时取消了验资机构的验资程序。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并制定有强制性规范:(1)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2)股票发行价不得低于股票面值;(3)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实际为资本储备,主要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增加资本;(4)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5)公司原则上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等。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注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问题

增加注册资本程序: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增资方案;

(2)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2/3表决权通过);

(3)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致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减少注册资本程序: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减资方案;

(2)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2/3表决权通过);

(3)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须于减资决议后10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30日内公告;

(5)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

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增强公司信用。但公司的信用与偿债能力其实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关系不是特别大,因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我国2013年公司法确认的资本制度:(1)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管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不再设置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2)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不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而可以先成立公司,再分期缴纳出资。(3)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限制,技术股占股没有比例限制。

【注意】可以出资的财产: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不可作为出资的财产: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四)出资缴纳

1.认缴制

(1)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采取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认缴制。

股东认足章程规定的出资以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股份公司采用发起设立的,公司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成立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发起人实缴之前,不得公开募集。

2.实缴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

发行股份的股款交足后,应当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行政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股东出资  ★★★ 

1.股东出资的形式

股东出资的形式是由法定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货币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和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可以用于出资。

(1)货币出资。现行《公司法》对货币出资的比例和数量没有规定。这种出资方式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可以取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当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将拍卖、变卖所得予以收缴。

(2)实物出资。①实物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等,要求以实物所有权出资。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③出资人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资,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④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付未过户,以交付时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户未交付,交付才开始享有股东权利)。

(3)土地使用权出资。只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未设立权利负担。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股权出资。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①、②、③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④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股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出资的法定要求

股东以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应当交付给公司。其中货币出资需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及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加交付,不仅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且需要转移实际占有。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否则出资人以及评估中介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收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3.股东出资责任 ★★★ 

(1)一般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①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履行;②债权人可请求其在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①公司或其股东可请求发起人承担股东连带责任;②债权人可请求发起人对该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出资特殊问题 ★★★ 

(1)抽逃出资问题。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考虑如下因素:

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责任形式:要求抽逃者返还本息。

①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资格的剥夺(仅限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另行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实际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名义出资人。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冒名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瑕疵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出资贬值。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诉讼时效。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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