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日一练10月18日(答案+解析)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10-18

摘要:希赛网法考频道为考生提供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精选每日一练,以便广大考生备考2018年法考主观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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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答案】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知识点】股东资格

【解析】本题考查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权,股东以货币出资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第32条规定,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题中,张巡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是公司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或者以其他形式受让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题中张巡虽然跟陈明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并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张巡的名字,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陈明主张合同责任,请求陈明退回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答案】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知识点】破产债权

【解析】本题中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责任和股东的个人责任相互分离,张巡与陈明之间的债务由股东个人的财产进行清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在公司中的收益,或者通过拍卖、变卖股权的方式进行清偿。因此,张巡无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3.【答案】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知识点】股权代持

【解析】股权代持是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认可的,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题中,刘宝是实际出资人,李贝是名义出资人,其经陈林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潘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潘龙可取得公司的股权。即使从实际出资人角度看,潘龙为善意,可取得股权,李贝无权无权主张自己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4.【答案】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知识点】股权代持

【解析】根据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李贝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其擅自转让股权给刘宝造成损失的,刘宝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5.【答案】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35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知识点】股东的出资义务

【解析】本题考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陈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缴付50万元出资款。

6.【答案】根据《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知识点】追回权

【解析】为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董监高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进行追回。依据《破产法》第36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向葛梅梅追回其领取的全部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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