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案例分析:自首后弃保潜逃的行为性质认定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10-18

摘要: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案例分析题之自首后弃保潜逃的行为性质认定,以案释法,帮助大家理解分析案情。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已经结束,考试成绩也已经公布,通过客观题考试的小伙伴肯定也已经进入紧张的主观题复习,小编精选法考主观题每日一练,将知识积少成多,助各位考生熟悉主观题案情分析。

【案情】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工厂同事,陈某为赵某的领班。2010年10月20日,由于赵某违反厂规且不听陈某规劝,陈某按照厂规提交开除赵某的报告给厂方。该厂经研究决定,于10月22日以张贴告示的方式开除赵某出厂。为此赵某对陈某怀恨在心,决定报复。当天22时许,赵某纠集三名社会青年到厂大门守候,赵某等人在陈某下班走出该厂大门时持砖头、木棍将其打伤(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于2017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人自首后弃保潜逃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自首后弃保潜逃,其主动投案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其弃保潜逃之前已经如实供述,自首已经形成,故赵某的弃保潜逃行为不改变其自首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投案自首后弃保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自首的立法宗旨来看,该行为与立法旨意相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并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根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虽然自动投案的具体方式和情形较多,但终归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直至结案,这是“自动投案”的原则性条件和实质内涵。为此,《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从自动投案的内在要求来看,该行为与其内含不符。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在2011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直至2017年12月26日才被抓获归案。因此,赵某并未始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其弃保潜逃行为证明其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其行为违背了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基本要求,根据上述较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第三,从司法机关的保障措施来看,该行为与执法者的善意背道而驰。执法机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考虑到人性化执法,才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之举,鼓励被告人在监所之外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既是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多重权益,也是对被告人前期自首行为的认可与奖励。而被告人弃保潜逃的行为,既违背了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也辜负了司法机关的善意与期望,更是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关于自首的原则与要求。

第四,从司法效果来看,如果自首后弃保潜逃认定为自首,可能起到不良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刑法中对于认定为自首者,予以明显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而自首后又弃保潜逃者,敬法服法的态度明显不足,且需要公安机关再次公告通缉,布置警力抓捕,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若认定为自首,将起到不良的效果,误导民众先以投案换取日后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再潜逃以试图侥幸躲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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