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日一练10月19日(答案+解析)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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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没有其他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1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其他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该债权文书所记载的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债权是5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

问题:

1.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2.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3.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4.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为什么?

1.【答案】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赵军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赵军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文、赵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将以调解书作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赵军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知识点】执行和解的后果。

【解析】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对执行和解作了如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适用意见》第266条对执行和解作了补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根据这些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可能的后果有三种:(1)中止执行程序。经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2)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此外,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撤销和解协议。(3)终结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即使当事人反悔,执行法院也不予恢复执行,即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2.【答案】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的方式是:第一,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县法院提出。第二,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有福的执行标的异议,李有福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3)李有福作为原告,赵文、赵武作为被告,如果赵军反对李有福的主张,赵军也作为共同被告。

【知识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解析】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即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此种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对此种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这些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1)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2)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结束之前。(3)提出异议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即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4)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即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5)执行异议须向执行法院提出。李有福对紫砂壶向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时,应符合这些条件。

甲县法院收到李有福的执行异议后,要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李有福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对紫砂壶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该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即其异议理由成立的,则甲县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其异议的目的达成;若其无证据支持,即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甲县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这样,其执行异议的目的没有达成。若李有福对甲县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这些规定,李有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2)符合该类诉讼的特别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起诉期间有限,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李有福之日起15日内;李有福为原告,申请执行人赵文、赵武为被告,被执行人赵军反对李有福对紫砂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列为共同被告。

3.【答案】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益友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张益友作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作为被告;(2)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即甲县法院提出诉讼;(3)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析】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赵文、赵武与被告赵军争议的遗产为一个元代青花瓷盘。该青花瓷盘在审判程序中是诉讼标的物,在执行程序中则为执行标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赵文、赵武与赵军为该青花瓷盘的继承进行诉讼时,其所有权人张益友并不知情,因而未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张益友获知好友赵祖斌(受托保存该青花瓷盘)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一周后即对该青花瓷盘主张所有权。如果张益友能够及时参与到赵文、赵武与赵军的诉讼中来,为维护自己对该青花瓷盘的所有权,他既要反对原告的主张,也要反对被告的主张,因此其诉讼地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张益友未能参与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以致于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张益友的调解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救济错误的调解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张益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前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要具备以下条件:(1)关于诉讼主体:原告为第三人,被告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李益友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为被告。(2)关于诉讼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3)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为2013年11月1日起6个月内。(4)管辖法院: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甲县法院。

4.【答案】钱进军如果要对其对赵军所享有的那5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其条件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第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本案中赵军为自然人。第三,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本案中有三个申请人对赵军享有债权。第四,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本案中钱进军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第五,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本案中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就是金钱债权。第六,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本案情形与此相符。

【知识点】申请参与分配。

【解析】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根据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过程中,使各个债权能够公平受偿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未作规定,《适用意见》第297-299条对此有所规定,《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95条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参与分配适用的条件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3)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4)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起诉后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5)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6)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

结合本案,由于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钱进军如果要主张对赵军所享有的那5万元的债权,在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钱进军需在法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参与分配。这完全符合参与分配的各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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