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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4 月 1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 3000 万元,双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期限 1 年:借款年利率 10%:逾期年利率 15%;借款方违约,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日 0. 2%的违约金(按 365 天计,折算成年违约金为 7.3%)。为担保借款,甲公司将其一闲置厂房抵押给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另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乙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甲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甲公司、陈某与乙公司未约定担保权利行使的顺序。2016 年 6 月 1 日,甲公司将抵押厂房出租给内公司,租期 3 年出租前,甲公司书面告知丙公司该厂房已为他人设定抵押。借款期满,甲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乙公司调查发现,甲公司用以设定浮动抵押的两台生产设备,抵押之后,一台被丁修理厂依法留置,另一台被戊公司支付合理价款购买取得。 2017 年 8 月 1 日,因债权实现纠纷,乙公司以甲公司、陈某、丁修理厂、戊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如下:甲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就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厂房、生产设备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包括被丁修理厂留置及被戊公可购买的生产设备:陈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公司抗辩:乙公司不 得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陈某抗辩如下:(1)乙公司应先行使抵押权 (2)自己只承相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在就债务人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丁修理厂主张,其留置权行使应优先于甲公司抵押权的行使。戊公司主张:乙公司无权在其购买的生产设备上行使抵押权。 2018 年 4 月,乙公司依法拍卖了抵押厂房,丙公司被迫搬离,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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