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纽约州杰克逊夫妇邀请其女友巴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去加拿大旅游,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因驾驶不慎发生车祸,致巴贝科克受重伤。返回纽约州后,巴贝科克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纽约州法院受理了该案。依美国早先的冲突法规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法,而安大略法不允许这种请求。如依纽约州的法律,杰克逊对巴贝科克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最后法院适用纽约州法判决杰克逊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纽约州法院是根据哪些因素来确定应适用它自己的法律的?
它确认了法律选择方法上的何种理论?
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它表明何种学说的出现?
双方当事人均为 纽约人,汽车、车库、驾驶执照以及旅游的出发点和终结地均在纽约,仅汽车事故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州。如果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大略法,受害人将得不到本依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可以得到赔偿,是很不公平合理的。故本案受理法院摒弃了上述传统的僵化的冲突原则,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
本案确定了法律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确定了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的出现,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he torts)是指与侵权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是解决涉外侵权纠纷的一项新兴规定,与合同自体法不同的是,侵权行为自体法侧重于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