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做题】
张雨、周珂和李准是环宇公司的股东,张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珂是恋人关系。
2016年3月,环宇公司与张雨、周珂、孙果、曹梦设立恒通公司,签订了《投资人协议》,签署了《恒通公司章程》,规定恒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环宇公司认缴4000万元,张雨认缴1000万元,周珂认缴1000万,孙果认缴1000万元,曹梦认缴1000万元。
《章程》还规定,环宇公司和孙果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 张雨、周珂、曹梦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同一天,孙果与李准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孙果在恒通公司认缴的出资由李准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李准所有,李准与孙果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李准与孙果将该《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
恒通公司顺利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认缴3000万元。周珂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环宇公司和李准均按章程的规定以向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足额缴纳了出资,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认缴股款投资款”。
2017年9月,张雨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周珂银行卡分别汇款300万元、150万元。到款当日,周珂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恒通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周珂认缴的出资,尚有 550 万元未缴足。
2017年10月,曹梦向恒通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实际缴足。
2018年1月,孙果因拖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孙果在恒通公司的股权,对此,李准提出案外人异议。
2018年1月,曹梦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曹梦最终将股权转让给志权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 2月,张雨与周珂关系破裂。在周珂的操作下,恒通公司会计金灿与环宇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环宇公司对恒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灿,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环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张雨的签字则是周珂伪造的。恒通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金灿未实际向环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8年3月,金灿与弘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灿将其名下的恒通公司股权转让给弘毅公司,弘毅公司向金灿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5000 万元,恒通公司为弘毅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
2018年6月,恒通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到期借款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银行以张雨认缴的出资未足额缴纳为由,追加张雨为被告,请求张雨对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
1.如张雨以周珂用于出资的450万元是他所汇为由,主张确认周珂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张雨所有,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曹梦向志权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尚有600万元未缴纳,如认缴期限届满,恒通公司是否可以向志权公司催缴?为什么?
3. 李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4. 环宇公司与金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到金灿名下,据此是否可以认定金灿已经取得恒通公司的股权?为什么?
5. 根据题中所述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弘毅公司已取得恒通公司股权?为什么?
6.在银行诉恒通公司和张雨的清偿贷款纠纷案件中,张雨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1.不成立。
解析: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张雨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周珂银行卡分别汇款300万元、150万元。到款当日,周珂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恒通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这个细节表明,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周珂。周珂将45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特别注明是投资款,从而履行了对恒通公司的部分出资责任,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周珂。至于张雨的汇款行为,并不是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而是打到周珂的个人账户上,应当视为对周珂的个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张雨可以要求周珂返还该笔借款。
【答案】2.可以。
解析: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曹梦在恒通公司中认缴出资100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缴纳了40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缴纳,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曹梦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因此曹梦分期分批出资,本身没有问题,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到达。但毕竟转让股权时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志权公司在受让曹梦的股权后即取得了恒通公司股东的地位,应继续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股东曹梦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所以,如认缴期限届满,恒通公司当然可以向志权公司催缴。
【答案】3.不成立。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孙果和李准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孙果是名义股东,李准是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孙果名下,孙果就是恒通公司真正的股东,孙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孙果名下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实际股东不得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李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对于李准的损失可以向孙果去追偿。
【答案】4.不可以。
解析:理由1: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灿并不是恒通公司的股东,环宇公司将对恒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灿,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当经恒通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该股权转让并未履行此程序,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周珂伪造,该股权转让属于程序不合法。
理由2: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知,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周珂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了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的签名,将环宇公司在恒通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金灿,此事为周珂一手操作。金灿作为恒通公司的会计,在获得恒通公司股权仅1个月后就将获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弘毅公司,获得巨额利益。综合这些信息可以推断出,周珂与金灿通过合谋侵吞了环宇公司在恒通公司中的股权,金灿主观上为恶意。再加之金灿并未向环宇公司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即使环宇公司持有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金灿名下,金灿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股权。
【答案】5.可以。
解析: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虽然金灿取得股权不合法,但可以推断出七彩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故弘毅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弘毅公司已经取得恒通公司的股权。
【答案】6.不应当。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张雨采取分期分批方式出资,在恒通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尚有部分出资未完成,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有权主张张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恒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