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甲向乙发出函件称:本单位欲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出售螺纹钢100吨,如欲购买,请于5月10日前回复。乙于4月27日收到甲的函件,并于次日回函表示愿意购买。但由于投递错误,乙的回函于5月11日才到达甲处,因已超过5月10日的最后期限,甲未再理会乙,而将钢材出售给他人。根据《民法典》,关于甲、乙之间合同的说法,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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