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质权与留置权》是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质权与留置权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希赛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质权与留置权》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检测知识盲点,高效备考。
【知识点详解】
第八章 质权与留置权
一、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但占有改定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1.流质契约条款之禁止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契约禁止之例外:因典当而发生的营业质权允许小金额流质的存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于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应当予以变价,变价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退还给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对于估价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绝当物,典当行可直接取得其所有权,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2.质权的善意取得
出质人以自己没有处分权的动产出质时,善意的质权人如果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则其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这里的善意,是指质权人在取得质权时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至于在设定质权之后行使质权之前,是否知道出质人无权处分,则在所不问。
(二)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1)从物。动产质权的效力只应及于移转占有的从物,如果从物并未随同主物移交给质权人,则质权的效力不及于该从物。
(2)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3)代位物。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所获取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3.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即使质物的所有权已经由出质人转让给他人,质权人仍然享有占有权,并有权拒绝任何第三人提出的交付质物的请求。如果质物被侵夺、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质权人得行使物权请求权。
(2)收取孳息。值得注意的是,质权人只是有权收取孳息,并将其作为质权的客体,而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如果孳息为金钱,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之后,质权人可直接将其用于清偿债务;如果孳息为其他物,则须按照质权的实现程序来清偿。
(3)转质。此处略,见后文详述。
(4)质权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将质权随同主债权一起转让给他人,但一般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质物价值恢复请求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首先,要求质物的价值减少是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其次,可能导致质物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再次,需要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质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质权人将质押的油画置于阴冷潮湿的地下室,导致画作发霉腐烂。
(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擅自使用质物,即使没有造成质物的损害,也很可能降低质物的价值,并使质权人获得不当得利,此时出质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另外,擅自使用也构成违约,出质人也可以要求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返还质物的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质权人应向有受领权的人返还,包括出质人或出质人指定或委托的受领人,即使出质人不是所有人,质权人也有义务向其返还。
5.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1)对质物的处分权。出质人有权允许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如同意质权人转质;也可以设立动产质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
(2)除去侵害和返还质物的请求权。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如果提前清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出质人只能要求质权人提存质押财产。提存的费用,一般认为应由质权人承担。
(3)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出质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质人是债权人,主债务人是债务人。
(5)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迟延履行的抗辩、消灭时效的抗辩等。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出质人仍然可以行使该抗辩权。
(6)损害赔偿义务。质物本身具有瑕疵,造成质权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7)支付必要保管费用的义务。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对于非必要费用,除经出质人同意而支出的有益费用外,出质人不负返还义务。
(三)转质
转质可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既适用于动产质权,也适用于权利质权。《物权法》间接承认了承诺转质,同时也没有严格禁止责任转质。《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而转质,是转质权人知道质权人将其享有质权的质物出质给自己。
1.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后,质权人所为的转质。其实质是质物所有人同意以自己的财产为原质权人提供担保,从而同意在质物上设定一个新质权。亦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的质押处分权授予了质权人。
【例】甲将其名贵手表质押给乙,乙经过甲的同意,又将该名表质押给丙。
承诺转质中,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数额不受原质权的限制。转质权的行使条件只要具备即可行使,无需原质权的实现条件同时具备。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负过错责任,因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原质权人也不承担责任。
2.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无须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所为的转质。因其未经出质人同意,其实质是以自己的责任设定转质,因此责任转质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担保的数额,并且责任转质以原质权的存在为前提,原质权消灭,转质权也不能存在。
【例】甲将其名贵手表质押给乙,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该名表质押给丙。
责任转质中,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转质权需要在转质权和原质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行使。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负无过错责任,即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原质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质权的实现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的时效,只是规定了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以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二、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所有权只能用于设定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用益物权只能设立权利抵押,两者均不能设立权利质权。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帐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注意:根据(7)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客体采列举式立法,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出质。
权利质权应当根据权利转让的规则加以设立。换言之,权利质权的设立应与该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例如,专利权的转让须办理登记,那么专利权质押也应办理登记。
(一)有价证券质权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如交付汇票、本票或支票;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无纸化的有价证券,需要到中央国债登记计算公司或证券登记计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注意:《物权法》并未要求票据必须背书才能设立质权,而是规定交付即可设立质权。但背书为对抗要件,即票据或公司债券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票据法》要求设质必须记载质押字样,《票据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法解释》第97、98条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基金份额和股份质押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知识产权质押
登记要件主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应收账款质押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一般债权质权
此处之一般债权,是指法律对其设立质权未做特别规定的债权,不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但通说认为一般债权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般债权质权的设立,应由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如有债权证书,应当交付债权证书于质权人,但债权证书的交付并非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
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该通知并非债权质权成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进行通知的,债权质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进行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得向出质人清偿而免责,其他第三人也得因债权的善意取得而取得受让的债权。
三、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成立
留置权依法律规定当然产生,并非通过合同设立,不存在“留置权合同”。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不论合同债权,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之债权,债权人均可成立留置权。
(2)此处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是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不可能享有留置权;不得留置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更不得对人身实行留置。
(3)占有有多种方式,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4)占有应为合法占有。如果债权人是通过盗窃、抢夺等手段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得成立留置权。
(5)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具有可让与性,不得对不具有让与性的身份证、骨灰等进行留置。
(6)占有的应是债务人的动产。除非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以第三人的财产来担保债务的清偿。但是,一般认为无论运输货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都享有留置权。另外,在留置权善意取得之情形,也不以债务人的动产为限。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留置权自然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紧急留置权”: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也可取得留置权。
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之间有关联,就可认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例】甲将自己的电脑交由乙保管,保管费约定为200元,当甲拒不支付保管费时,乙便有可能行使留置权。
【例】甲为乙修理汽车,乙未支付修理费,将修好的车提走;后乙又让甲修车,甲对前一次修车发生的债权不得留置该汽车。
商事留置之例外:企业间的留置不以“牵连关系”为要件。但如果是企业与自然人,或者企业与非企业单位之间,依然要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例】甲汽车修理厂为乙运输公司修理汽车,乙未支付修理费,将修好的车提走;后乙又让甲修车,甲对前一次修车发生的债权可以留置该汽车。
4.留置权的消极要件
(1)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比例原则的适用)。不可分物不受比例的限制。
(3)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在洪水爆发之时,不得为了收取运费而留置救灾物资;不得为了收取修理费而留置残疾人的假肢。
(4)留置财产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如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不得因债务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但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其得为运费等债权的受偿而留置该货物。
(二)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也与动产质权相仿,包括被留置动产、留置物的从物、孳息以及其代位物。
3.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财产占有权。又称为留置权的留置效力。
(2)孳息收取权。并非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将该孳息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从其变价中优先受偿。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主债权利息,最后是主债权。
(3)必要使用权。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可以适当地使用留置物,如为防止留置的汽车生锈而适度适用。不得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而使用留置物。滥用使用的权利或不按照留置物的性质和用途使用留置物,造成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管必要费用请求权。该请求权应向债务人提出,而非留置物所有人。
(5)优先受偿权。
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也即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时,留置权人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应作具体分析: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和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3)依法实现留置权的义务。如留置的鲜活产品应当及时变卖,应当给予债务人宽限期等。
(4)留置权实现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三)留置权的实现
1.确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据此,鲜活易腐留置物没有宽限期,可以直接处分。另外,留置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宽限期从债务人收到留置权人通知时起算。
2.行使优先受偿权。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权利,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四)留置权的消灭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若留置权人非因自己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则其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重新恢复占有。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注意: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需要留置权人接受,否则留置权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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