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主管与管辖》知识点(2)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8-18

摘要:《主管与管辖》是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诉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主管与管辖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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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与依据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

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主要有:(1)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根据以上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诉讼就由该地的法院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

当事人的所在地包括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和便于传唤被告参与诉讼以及便于对义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以被告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但例外情况下也可根据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前者称为“原告就被告”,后者称为“被告就原告”。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文规定了三层意思:

1.若被告是公民,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诉法解释》对“原告就被告”作了下列补充规定:

(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若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民诉法解释》第5条对此有所补充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则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为方便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就原告”作为例外,即原告可以到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民诉法解释》的补充规定

《民诉法解释》补充规定的情形有:

(1)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诉法解释》专门针对定居国外的华侨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的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况,对其管辖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具体如下: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32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规定,共有十种诉讼适用;同时,《民诉法解释》补充了一些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1.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除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等有特殊规定外,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均应按此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对该条的理解和运用,关键在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做了许多规定:

(1)合同履行地确定的一般规则[ 参见《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优先原则。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优先按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约定,原则上应约定一个履行地点,也可以约定多个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点,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各履行地的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之所以规定履行地约定优先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事先的约定,最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因此应当优先考虑。[ 杜万华、胡云腾主编:《较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争议标的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这是《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体现,同时也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所肯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实践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非常复杂,易引发太多争议,如果以实际履行地作为根据确定管辖法院,无疑会造成诸多难题,因此,实际履行地不再作为合同履行地。但有一个例外,就是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另需注意的是,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除非双方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约定把合同履行地变更为实际履行地,否则依然应当以约定的履行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实际上违背了管辖法院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标准,且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换言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优先原则不能适用。

(2)合同履行地确定的特别规则

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了特别规定:

①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这两种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②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③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虽然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2.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的规定,法律对以下几种合同纠纷或与合同相关的诉讼的管辖有特别规定。在有特别规定时,优先按特别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1)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与货运两大类。运输中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则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终到达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

(4)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告是指债务人,而非受益人或受让人。

(二)侵权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1. 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是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如果对某类型侵权案件未加特别规定的,就要适用该一般规定来确定其管辖法院。

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关键在侵权行为地。所谓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地是重合在一起的;有时在甲地实施侵权行为,却在乙地产生侵权结果,则甲地法院和乙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鉴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诉法解释》第25条作了相应的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另,对名誉权侵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有管辖权。同时,侵权产品的传播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该地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也有管辖权。

2. 侵权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对以下侵权案件的管辖作了与前述一般规定不同的特殊规定: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运输或运载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于空中或地面发生的碰撞、坠毁、侧翻、抛物、排油等而引起的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故。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了以下法院有管辖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海损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

海损事故包括海洋上的船舶碰撞和其它海损事故。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海损事故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我国法院就可以对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这种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缺陷产品或服务致人损害诉讼的管辖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因保全所致损失引起诉讼的管辖

①未及时起诉或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申请保全错误。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

①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②侵犯商标权的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则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四)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2条补充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概言之,各种公司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海难救助费用案件的管辖

当在海洋上航行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货物遭遇海难时,可以发出求救信号,在附近海域航行的船舶应赶往救助。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双方对此可能出现纠纷引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共同海损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运中遭受到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排除危险,挽救船舶、人员和货物,而作出的物质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因共同海损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我国颁布了《北京理算规则》并在北京设有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

(七)申请支付令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特征是排他性,既排除了外国法院对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同时,也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即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类:

(一)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要明确两个概念:一是不动产纠纷,二是不动产所在地。所谓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是指侵犯不动产产权或与不动产相关的其他纠纷。而不动产所在地,因其登记和未登记而有所不同: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二)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有两类:一是在港口正常作业中因为装卸、驳运等行为发生的纠纷;二是因违章作业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引起的侵权纠纷。这两类纠纷都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但需注意的是,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三)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多项遗产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则需区分主要遗产和非主要遗产: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且价值相当的,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大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

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下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 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2)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一些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财产争议,可适用协议管辖,即“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重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管辖协议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4.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通常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的法院,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5.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此外,在适用协议管辖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2.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六、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说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说的,是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选择管辖则是共同管辖的落实。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其立法目的在于把管辖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因此,对于共同管辖的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取决于原告的选择;一旦原告选择了管辖法院,则被选中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作的选择,不得将诉讼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共同管辖中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以法院裁定作为依据确定诉讼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出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用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移送管辖须符合以下条件:

1.移送的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如果法院在受理前即已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能受理案件。

2.移送的法院依法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法院才能受理案件,也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否则,就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3.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对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法院不应盲目移送,不能把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法院,以免造成新的管辖冲突。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移送。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5条、36条的规定,还有两种情况需要移送管辖:(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但以下三种情况不得移送管辖: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案件。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此外,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法律方面的原因和事实方面的原因两种情形,前者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后者如管辖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管辖争议又称为管辖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竞相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都不愿受理这一案件。发生管辖争议,首先由当事法院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较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三、管辖权转移

(一)管辖权转移的概念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形:

1.向上转移。这是指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至上级法院。这有两种情况:(1)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其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时,可以决定将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此时,管辖权的转移只需上级法院决定即可,无需下级法院同意。(2)报审。此即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时,管辖权的转移必须取得上级法院同意方可。

2.向下转移。这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此即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理解管辖权的向下转移,要注意几点:

(1)适用条件是“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这本是一个模糊性、裁量性的规定,但《民诉法解释》第42条却将其限制为三类案件,即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①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②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③较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2)适用程序上必须先获得上级法院的批准。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向下转移需作出裁定且对此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参见《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这种裁定属于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裁定。

(4)下级法院不得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向其转移。《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三)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2)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3)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意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法院具有管辖权是诉讼能够有效成立的常用条件之一。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与此相应,法律也应赋予被告反对受诉法院管辖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受诉法院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正确的判断,防止违法管辖的发生,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异议的主体须是本诉的当事人。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即依据本诉确定的。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实务中通常是被告。原告起诉时总会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原告一般不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有学者认为,原告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1)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2)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81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非本诉的当事人,故无权对本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况且,受理本诉的法院即使对参加之诉无管辖权,基于牵连关系,也对参加之诉具有了合并管辖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诉的参加人,非本诉的当事人,他是参加到本诉的原告或被告一方进行诉讼,通过支持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身利益,其诉讼地位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只是本诉的诉讼参加人,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2.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对第二审、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既可以对第一审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3.异议的时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法院才予以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便不予审查。但有一个例外,即: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参见《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未就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这就是默示的协议管辖。

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后,有两种处理方式:

1.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处理管辖异议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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