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当事人》知识点(2)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8-20

摘要:《当事人》是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诉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当事人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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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一、代表人诉讼与诉讼代表人概述

(一)代表人诉讼概述

1.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性质

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 群体诉讼制度在国外有三种类型: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不可能全部参加诉讼,只能从中选出部分人作为代表人代表众多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有效的诉讼形式。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而建立的。其设置主要适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换言之,群体性民事纠纷发生时,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则法院宜适用代表人诉讼形式。但有些群体性纠纷基于对某种特殊价值的追求或在性质上有其特殊之处,不适宜用代表人诉讼,例如,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参见《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

2.代表人诉讼的特征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这里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以上。

(2)由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选出2至5人作为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诉讼,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3)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所谓扩张性,是指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裁判不仅对代表人有效,而且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有效,甚至对未参加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也有预决效力。而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其效力只能直接约束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3.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诉讼代表人概述

1.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通过选定、商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所产生、为维护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这种诉讼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代表人具有当事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作为当事人,诉讼代表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一般当事人一样受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作为代表人,其身份类似于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他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但其诉讼行为的效力不仅及于代表人自己,而且一般也及于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登记权利的人。该特征将诉讼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区别开来。

(2)诉讼代表人是代表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3)诉讼代表人须由本方当事人推选或者由本方当事人与法院商定产生,特定情况下也可由法院指定。

2. 诉讼代表人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诉讼代表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未作规定,但从理论上看,成为诉讼代表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成年且精神健康。(3)具备进行该诉讼的相应能力;(4)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

3.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与更换

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若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时,可以将其更换,但这需要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召集全体被代表人,通过推选、协商或法院指定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诉讼恢复。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4.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建立在共同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但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仍然存有较大的区别:(1)人数不同。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可以推选2-5人为代表人;而共同诉讼人为2-10人。(2)是否亲自参加诉讼不同。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诉讼代表人后就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3) 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除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机能,但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也有区别:(1)诉讼代表人本身是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则与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的目的,不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也为维护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而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只为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3)诉讼代表人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产生,即由部分当事人授权,但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有效;而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则必须有全体被代理人的授权。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价值和作用体现在:既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又简化了诉讼程序。

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确定”,是指人数虽然众多,但数字是明确具体的;且各共同诉讼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已经明确。

3.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多数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或同类的法律关系。即多数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或者说,多数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可以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4.诉讼代表人依法定方式产生。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5.由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

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条件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选出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尚未确定。这是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根本区别。

2.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多个且性质属同种类型。众多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3.诉讼代表人依法定方式产生。在这类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只能从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中选出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其产生方式有三:(1)选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2)商定。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指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4.由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具有以下特殊程序:

1.发布公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里的权利人,是指主观上认为自己享有权利的人。公告的方式,可以根据纠纷涉及的范围具体确定,如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

2.权利人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人数,以便为诉讼作准备。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尽管权利人在登记时会提出权利请求,但因登记本身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只是表明自己具有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权利人未在公告期内登记的,仅表明他不作为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对他的实体权利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登记的效果在于,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推选诉讼代表人,也可以被推选为诉讼代表人,而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则无此资格。

3.裁判效力。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审理后所作的裁判,其效力表现为三个方面:(l)对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效。诉讼代表人为适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法院对此类诉讼的裁判自然对其具有拘束力。(2)对未参加诉讼但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效。法院就此类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3)对未参加诉讼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直接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无须另行审理和裁判。

第五节  诉讼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之外参与诉讼的人,数量上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以上。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中。第三人是“两造”之外的人,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加入本诉的时间,是本诉开始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应在第一审程序之中,但如果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只不过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时,只能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告、被告进行诉讼;或者在形式上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4.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争议,会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设置第三人制度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进而节约诉讼成本,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以是否主张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有:

1.参诉方式:起诉。《民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这就是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其提起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为本诉的原告和被告。

2.参诉根据: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即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本诉被告的答辩主张。这种独立请求权可以是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也可以是主张部分的实体权利。因此,理论上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诉讼地位:实际上为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之诉与本诉是两个独立且有一定牵连关系的诉,法院为了诉讼经济的目的而将两个诉合并起来加以审理,并同时就两个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定。参加之诉的独立性决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独立性。这具体体现在:(1)参加之诉与本诉是可分之诉,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在本诉进行中单独提起参加之诉,也可以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基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持有很强的独立性,可以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开展辩论和提起上诉等,并且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任何诉讼行为都不对其产生拘束的效力。(2)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参加之诉的继续存在。本诉撤回后,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丧失其诉讼地位,转变成参加之诉中的被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转变为典型的原告。(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应独立承担诉讼结果。不过,除调解外,与本诉原告和被告所承担的诉讼结果总是相反的。如果法院裁判肯定了第三人的主张,确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诉讼结果,就必然会同时否定本诉原告、被告的相应请求,使其遭致败诉的结局,反之亦然。[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4.诉讼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因此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也应履行原告的诉讼义务。

5.维权方式: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即无论本诉的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其利益。因此,在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必须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本诉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或物质载体),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归自己享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该第三人的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本诉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是指该第三人的请求的内容是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2.本诉正在进行。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参加之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参加之诉提起后也可以撤回。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本诉进行的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进行诉讼的人。其特征如下:

(1)参诉方式:申请参加或通知参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时间是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之前,一般也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

(2)参诉根据: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诉讼。所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的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实体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甲装修公司为乙单位装修办公用房,装修完工时经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乙单位拒绝支付装修款并要求甲公司返工和赔偿损失,于是甲乙之间形成纠纷,乙单位将甲公司诉讼到法院。在诉讼进行中,被告甲公司辩称,其依装修设计图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不是装修质量问题的成因。该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应是装修材料存在问题所致,而甲公司的装修材料购买于丙建材公司。于是法院通知丙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另一个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假使法院在第一个法律关系即装修合同关系中判决被告甲公司败诉,则甲公司基于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必然要追究丙公司的责任。正是因为有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才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形成了利害关系,也才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了必要性。依据该第二个法律关系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带来的诉讼结果是获得或失去某种权利还是承担某种义务,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义务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权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义务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类第三人常常是辅助被告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告败诉后向自己追偿才参加诉讼的。[ 有学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并为保护自己之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到该诉讼中来的人。后者是指由于要在实体法上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已经成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点是:(1)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不是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之间没有同一的诉讼标的。(3)因其在诉讼中要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就享有上诉权。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015年版,第147页。]

(3)诉讼地位:作为广义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居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居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①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路径则是支持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使其胜诉而维护自身权益,他并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无论他是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还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都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②没有明确的角色定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本诉的处理结果而享有一定的民事实体权利时,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因本诉的处理结果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时,其诉讼地位则相当于被告。这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确地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不同。③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其作为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 法考统编教材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他人制约;(3)在一审判决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享有上诉权;(4)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应有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陈述权、辩论权、取证权、质证权等。④特定情况下可以取得与本诉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即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4)诉讼权利:受有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无权提起反诉;同时,附条件地享有上诉权,即被判决承担其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则不享有上诉权。

(5)维权方式:反对一方,支持一方。即支持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一方与另一方进行对抗,避免被支持一方败诉而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6.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受害人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时,法院可以通知有过错的运输者或仓储者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8.《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若原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其起诉新用人单位,则可列劳动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4.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救济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其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尊重。因此,应为其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途径。

1.虽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他就有权提起上诉。

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3.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与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利益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将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原则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四部分则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体现在:(1)为事先未能参加诉讼因而未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2)有利于规制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1.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第三人制度合并规定在一起,这就在立法层面将面向第三人提供的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结合起来,是第三人制度体系化而形成对第三人的诉讼中与诉讼后的全面保护。

2.是一种特殊的、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3.是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及《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如下: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在原诉讼中,基于以上原因,第三人被排除在外,失去了向法院主张权利、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进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为第三人提供补救的机会。

2.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这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不包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内容错误主要是指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缺乏事实基础,尤其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虚假事实、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的。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4.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供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却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证明符合第1、2、3个条件。

5.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第三人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

6.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诉讼主体。确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2.诉讼客体。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对象是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且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3.起诉与受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很可能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应慎重对待。这在审查起诉方面体现在:(1)审查起诉的方式较为特别。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2)审查起诉的期限较长。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此外,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不予受理:(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审理与判决

(1)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进行审理。合议庭的组成,既可以另行组成,也可以吸收原审审判人员参与。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的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在执行程序之前,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已进入执行程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中止执行,但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级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4)审理结果及裁判效力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改判。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②撤销错误部分。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③驳回诉讼请求。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由上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但从最终的审理结果看,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能是变更判决,也可能是确认判决。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程序,都是向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纠错程序。两者都是在程序的安定性与司法正义之间存有冲突并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基于法定的原因和理由对已经生效且存在某种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予以全部或部分纠正的程序。针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可能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并列的情况,此时法院不可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1、302条的规定,两者的关系表现为:

(1)以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原则。即:将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2)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此时,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正是体现法律设立该制度的价值追求即规制恶意诉讼的。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也可能发生交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可归纳为:(1)案外人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申请再审。(2)案外人先提出执行异议的,不服异议裁定,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如果原生效裁判文书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有:

1.诉讼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特殊性、广泛性。法定性,是指起诉主体的资格由法律明文授予,法律未授权的不得提起公益诉讼。特殊性,是指起诉主体与案件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特别是检察机关被明确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3.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对那些给公共利益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一些程序具有特殊性。对民事公益诉讼干预较强,使其一些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禁止被告提起反诉,和解或调解协议需要公告,撤诉受到严格限制,等等。

5.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1.起诉主体为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即原告有两类:(1)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2017年6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2)有关组织。公民个人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生。

3.有明确的被告。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5.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6.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原告资格的特别规定

原告资格,即谁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授予起诉主体资格的,不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管辖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相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这里,被告知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被告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它们在收到告知后,很可能会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进行其他行政处理。

(四)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限制原告自认与被告反诉

《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可见,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承认了被告所主张的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或证据,而法院认为原告的自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不予确认原告的自认。

基于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禁止被告对公益诉讼提起反诉。

(六)对和解、调解和撤诉的特别规定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这主要是强调让公众知情,以便加强公众对公益诉讼的监督。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里的撤诉,要强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如果公益诉讼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私人利益,那么,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以并行不悖。但法院不能把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不过,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搭便车”,即如果法院在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就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主张直接适用。[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87页。]

(八)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性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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