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民法《债法概述》知识点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9-17

摘要:《债法概述》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债法概述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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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债法概述

一、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债权和债务的统称,又称债的关系。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一种法锁。

(二)债的特征

1.债具有财产性。债主要是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有些给付不具有财产价格,但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须能转化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以对债权进行保护,此时仍然体现出财产性。

2.债具有相对性。仅特定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区别于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法律关系。

3.债具有平等性。由于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并无排他效力,因此多个债权,无论其发生时间的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平等受偿。

【例】甲将其房屋先后卖给乙、丙、丁等人,各买受人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因签订买卖合同的先后而享有优先性,甲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任何债权人时,均应向其他债权人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4.债具有期限性。债权目的在于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债权的本质,是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的目的达到,债权即归于消灭。

(三)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法律关系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1.债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

给付,是指债务人依债的关系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给付须确定,否则无法履行;给付须合法,否则为法律所禁止,如签订委身为奴隶的契约;给付须可能,否则给付行为不可能完成或无意义,如男女朋友约会。给付可以是给付行为,也可以是给付效果。前者如雇佣契约,后者如买卖、赠与或租赁。

作为,是指债务人应积极从事一定的动作。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给出租人,理发师为顾客理发,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给受害人。

不作为,是指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或容忍债权人为某种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如债务人依约晚上不得弹钢琴影响债权人休息。

债的标的不同于债的标的物。前者即债的客体,亦即给付;后者是指给付行为涉及的对象。所有的债必有客体,但并非所有的债都有标的物。如买卖手机的合同债权,客体是给付,即交付手机和支付价款的行为,标的物是手机。再如为他人提供劳务之债,客体是给付,并无标的物。

3.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债权与债务。债务人通过给付履行自己的债务,而债权人也正是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实现自己的债权。

(四)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的产生。该特定的法律事实即为债的发生原因,有意定与法定两种。债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但其法律效果具有共通性,即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的发生

1.意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依法律行为而创设的债。意定之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多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

【例】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当事人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和处分,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之债。

2.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依法律之规定直接产生的债。法定之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多不做要求。

【例】见义勇为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添附行为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驾车不慎撞到行人可成立侵权行为之债;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可成立缔约上过失之债。

在侵权行为之情形,因其往往属于行为人违反对他人所负有的义务,也被称为侵权责任;在缔约过失之情形,因其属于对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注意、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的违反,也被称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债权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

(一)债权与物权

1.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来实现,其客体为给付行为。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管领的排他性权利,其客体为物,往往不需要债务人的行为协助,债务人仅负有消极不侵害和容忍的义务。

2.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对特定的义务主体主张,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产生的,故为相对权、对人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实现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故为对世权、绝对权。

3.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具有法定性

债权的类型和内容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自由设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均为有效。物权,因其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故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而不容当事人自行约定。

4.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多个债权可以并存,且互相平等受偿。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物权具有排除性,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物权的优先性既体现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又体现为物权之间也存在优先的次序关系。

(二)债权与请求权

债权与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债权是请求权,但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内容,债权除具有请求力外,还有受领力、保持力、处分力等权能。请求权也不仅债权一种,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

(三)债权的效力

债权的效力,是指债权在债的关系中所具有的具体的权能与效用。

法律将债权是否需要实现和满足交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当债权人决定行使债权时,法律为其提供各方面的保障,以使其权利得到实现。这些在法律上为债权的实现所提供的各种保障,即为债权的效力。

1.请求力

是指债权人有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债务的效力。此为诉讼外的请求力。

2.执行力

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诉请履行,并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称为诉讼上的请求力。

3.受领与保持力

债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主动或受法律强制而为给付时,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项给付。债权即为保持此项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4.处分力

债权人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抵销、让与、免除等处分,这也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和途径。

(四)不完全债权

债权通常均具有前述的各种效力,如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等,被称为完全债权。当债权欠缺某种效力时,被称为不完全债权。有欠缺请求力的债权,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时效之抗辩而拒绝履行。有欠缺执行力的债权,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以及夫妻履行同居义务的判决,不得强制执行。有欠缺处分力的债权,如受破产程序限制的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

三、债务

债务,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债务是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为此义务的财产的担保,即因对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强制。虽然传统理论将债务与责任合称债务,实际上两者存在差别。

(一)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1.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依债的关系的产生而发生,并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在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的义务;等等。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的解释规则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主给付利益能够获得满足。

从给付义务不能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才能要求解除合同。

【例】受托人应将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甲企业收购乙企业的合同中规定乙企业提供其在全省的经销商名单的义务;名马的出卖人交付马的血统证明文件的义务。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债的关系的发展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照顾、告知等义务。附随义务有两个功能:一是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如陶瓷古董出卖人应当妥善包装以方便买受人携带或运输;二是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固有利益,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有时两种功能兼备,如燃气灶的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既是为了满足买受人的给付利益,也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因不当使用而受损害。

违反附随义务,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予以强制执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不真正义务

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该义务,而且违反不真正义务也不会导致相对人获得损害赔偿,仅仅是使违反义务人承受某种权利减损或者不利益而已。《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例】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安全帽因车祸而受重伤,被害人(驾驶人)因违反对自己利益的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存在所谓对自己的过失,被害人须承受加害人减少赔偿额的不利益。甲明知乙无驾照而搭乘其车郊游,乙驾车违规超速,发生车祸,致甲受伤,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但甲违反不真正义务,乙得主张减少赔偿额。

(二)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1.先合同义务

当事人在为缔结合同而接触、准备或磋商过程中,亦会发生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学说上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

2.后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并非立刻形同陌路,仍然负有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终了善后事宜。《合同法》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时也会产生违约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三)原给付义务与次生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是指基于特定的债的关系而第一次发生的义务。如前述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2.次生给付义务

次生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而演变产生的义务。

一种情形是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法律责任。有时,这种赔偿责任可以完全替代原给付义务,如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有时,这种赔偿责任可以与原给付义务并存,如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另一种情形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合同订立前状态的义务(实质是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与“不完全债权”有密切联系,又称“不完全债务”,是指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即有债务而无责任。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债务、因赌博所生之债务、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等等。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得提出时效经过之抗辩,从而拒绝履行债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强制。但若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因债务客观存在。此外,还有无债务而有责任之情形,如保证人和抵押人等,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四、债的分类

(一)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划分标准:给付内容。

财物之债以给付一定的财物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等。财物之债既有标的,又有标的物。

劳务之债以提供一定的劳务为内容。如演艺明星为观众表演节目等。劳务之债只有标的,没有标的物。

区分意义:劳务之债不得强制执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财物之债一般可以强制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二)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划分标准:财物的类型。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再分类。

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品质、可相互替代的物,又称可替代物。当事人往往只约定种类和数量即可。如东北大米五十吨。

特定之债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特定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经行为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某小区某栋某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后者如小希同学在服装店选定某款式中的一件而买下。

区分意义:特定之债,在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务人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若属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也不得主张)。种类物不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发生灭失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实际履行。种类物之债如果没有特定化,则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划分标准:债的主体的数量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中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意义: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多以单一之债为模型,多数人之债往往需要进行特别的规定,因其涉及到多数人之间内部和外部责任承担问题。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划分标准:多数人之间的对外关系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的关系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亦即,这里的连带是指对外关系的连带,对内关系上各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都是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划分标准:给付标的物或给付行为内容的可选择性。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物或给付行为内容是单一的,不具有可选择性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物或给付行为内容为两项或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择一履行的债。

区分意义:选择之债存在选择权确定的问题,其必须转化为简单之债才能最终履行。对于选择权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推定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于合理期间内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选择权归属。另外,如果其他标的物或给付行为内容出现履行不能的,也可能直接转化为简单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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