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商经《公司的股东》知识点(1)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10-16

摘要:《公司的股东》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公司的股东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希赛网法考频道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公司的股东》知识点(1),商经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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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备置的相关文件并非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更非文件。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资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名称及其所持公司股份数量等事项的薄册。(股份公司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以“持有”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的编号。

2.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出资证明书必须依法制作,属于要式证书。出资证明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交易凭证,不具有流通功能。

(二)股东权的特征

股东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一种财产性与管理性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权内容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属于财产权,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建议权、决策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本质上讲,公司只是为股东赢利的工具,故而前者是目的性权利,后者是实现前者的手段性权利。

2.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

(三)股东权的原则

股东权的基本原则: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权平等。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股东除按认缴的股份缴足出资款外,对于公司债务或公司债权人不负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或者说,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权平等原则亦称“同股同权”。是指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但每一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因出资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别。同股同权原则,可经公司章程约定有所突破,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四)股东权的内容

1.股东权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此以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

2.股权权利的内容:

股权权利的内容

【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股东知情权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查阅,不能复制。

(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4)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得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6)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10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注意】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1)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五)股东权的分类

股东权中的权利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依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自益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与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2.依权利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普通股股东权和特别股股东权。

3.依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前者指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如特别权与共益权;后者指司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的权利,自益权多属此类权利。

4.依权利的行使方式,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前者指股东一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分红请求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后者指达不到一定股份数额便不能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

(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名义股东,也称“显名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名义股东需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

实际股东,也称“隐名股东”,是指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的人。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从合同法角度进行理解。

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涉及到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以合同约定为准,兼顾实际出资。

1.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了诸如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1)股权的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的情况,则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若知情却仍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则可认定为恶意,不能取得股权。(2)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名义股东的对外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3.冒名股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冒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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