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商经《一般规定》知识点

法考 责任编辑:王觅 2018-11-19

摘要:《一般规定》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希赛网法考频道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一般规定》知识点,商经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备考。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

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适用主体: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有: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有下列情况仍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经典真题】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天一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中南公司以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为由表示异议。天一公司遂提出各种事由,以证明中南公司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列哪些选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2012-03-71,多)

A.因房地产市场萎缩,构成中南公司核心资产的房地产无法变现

B.中南公司陷入管理混乱,法定代表人已潜至海外

C.天一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南公司财产,仍无法获得清偿

D.中南公司已出售房屋质量纠纷多,市场信誉差

【答案】ABC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2.级别管辖。由债务人注册登记机构的辖区法院管辖。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按诉讼法程序办理。

四、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和解程序;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意】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破产案件中的公告。破产涉及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公告成为重要制度。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受理破产案件;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

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有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等。

五、跨境破产

破产法第5条规定,我国境内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其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在审查后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其审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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