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必背法条之商法(11)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1-24

摘要:2018年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必背法条之商法(11)

一、总则

  知识点1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类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法条精解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限于中国公民这一个主体,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人。
  2.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注意:“两国上市+共益”这四种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
  知识点2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法条精解
  1.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因此并不等于不能成为合伙人。
  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无最低注册资本、无形式限制、无期限。
  3.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要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普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评估作价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知识点3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精解
  1.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1)对内转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2)对外转让,须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注意: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点四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精解
  1.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管合伙人出资额是多少。
  2.执行人权利和义务:
  权利:(1)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2)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3)异议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义务:执行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和获取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3.非执行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权利:(1)监督权,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2)查阅权,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记账薄等财务资料;(3)撤销权,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义务: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法律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和偶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管理人员:被聘请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过授权范围的或在履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意:合伙执行人必须为合伙人。一般外聘的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但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也可以作为经营管理人。
  知识点5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决议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
  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法条精解
  1.合伙事务决议的一般规则:(1)合伙协议约定优先;(2)一人一票+全体合伙人人头过半。
  2.合伙份额出资:只要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份额出资就是无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3.普通合伙人竞业绝对禁止,自我交易只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有约定,就可以为之。
  知识点6   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法条精解
  1.利润分配:有约定时按约定;无约定时按顺序:协议→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分
  2.亏损分担:普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注意区分:有限合伙企业虽然也不得约定由全部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可以以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部分人享有全部利润。
  3.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和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之后可以按份额追偿。
  4.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两个不可以:(1)禁止抵消,即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2)代位行使权利禁止,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两个可以:(1)合伙人可以用其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清偿。(2)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注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合伙人不买又不同意转让的,应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小贱该合伙人的份额,而不是视为同意转让。
  知识点7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
  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条精解
  1.普通合伙企业最大的特征就是“人和性”,因此新人入伙要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新合伙人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本法关于退伙的规定十分复杂,共规定了四大类情形:(1)约定有经营期限的法定退货情形;(2)为约定经营期限的法定退伙条件;(3)当然退伙情形;(4)出名退伙情形。纯属记忆性的内容,考生们尽量去记且不要互相混淆。
  3.合伙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并不是当然退伙的情形,该合伙人来可以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为有限合伙人。
  4.注意除名退伙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
  5.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着责任。
  知识点8  合伙份额的继承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法条解析
  1.首先要明确,普通合伙人死亡时,合法继承人不是直接继承合伙人的身份,必须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要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知识点9  特殊的普通合伙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精解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2.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则上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执业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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