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模拟试题卷四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5-18

摘要:备战法考,模拟试题练习帮助你查漏补缺,同时练习手感和状态,节约备考精力、时间,提高复习效率。

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的临近,同学们的复习也慢慢进入状态,备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练习自然必不可少,今年已经全面推行机考,大家可以多做练习寻找题感,尽快熟悉机考模式。

一、(本题20分)

案情: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7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05年3月,永发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2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2005年5月,永发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6年5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增资方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7家股东出资总和为5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有2家股东不赞成增资,2家股东出资总和为4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6年3月,永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永发公司是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永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永发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永发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3.永发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4.永发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5.永发公司是否应承担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答案】1.永发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的规定不合法,《公司法》第40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永发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不合法。《公司法》第39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因此,首次股东会会议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永发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不合法。《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4.永发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不合法。《公司法》第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永发公司讨论表决时,同意的股东的出资额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未超过2/3的比例。因此,增资决议不能通过。

5.永发公司应承担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本题20分)

案情:花都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2个月后交付。2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4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明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于是区家弟兄向龙乙索款又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题: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答案】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为区家三兄弟,另一方为龙家两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区家三兄弟为共同原告,龙家两兄弟为共同被告。

2.法院将三人的起诉合并审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区家三兄弟起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都为二人以上且标的是共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3.有。人民法院应追加龙甲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龙甲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

4.该调解协议未经龙甲、区绍富同意而无效。法院不能据此签发调解书。

三、(本题22分)

案情:2006年5月5日12时许,谢某、赵某在某市将军小学附近,见小学生小周(12岁)腰间带着钥匙,便尾随小周到其家庭住处,在楼下守候,伺机作案。13时许,小周从家里出来,行至一建筑工地时,赵某即上前用胳膊猛勒住小周的头部,致小周昏迷。谢某则将小周腰间的钥匙抢走。谢某、赵某随即到小周家,用抢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彩电、电脑等物,价值2万余元。同年10月16日下午,谢某遇到赵某,闲聊中赵某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谢某表示同意。后赵某去寻找目标。当晚8时许,赵某假意雇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谢某一同来到市郊大桥附近,以等人为由让肖某停车等候。赵某趁肖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肖某欲追赶,谢某则以赵某用其车去找人、等会儿还回来等理由稳住肖某。后谢某又以去找赵某为由,叫肖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肖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谢某、赵某抓获。赵强对犯罪事实供不认讳,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案所述的上一起犯罪事实。而谢军在犯罪的主要情节上避重就轻。

问题:请分析本案中谢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1.谢军、赵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谢军、赵强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抢走钥匙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的行为是他们盗窃财物的预备行为,即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那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但是这样看问题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他们从发现小周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小周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的钥匙打开小周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财物的能力。两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谢军、赵强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谢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谢军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肖红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谢军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肖红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赵强与谢军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肖红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谢军虚构事实,并且仍与肖红在一起,没有逃跑,肖红完全有理由相信谢军所言的真实性。肖红实际上默认了赵强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肖红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赵强与谢军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赵强与谢军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3.谢军、赵强均应以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其中,赵强具有自首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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