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模拟卷四试题及答案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6-07

摘要:备战法考,模拟试题练习必不可少,可以帮助你查漏补缺,同时练习手感和状态,节约备考精力、时间,提高复习效率。

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的临近,同学们的复习也慢慢进入状态,备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练习自然必不可少,今年已经全面推行机考,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卷四模拟题,各位考生可以多做练习寻找题感,尽快熟悉机考模式。

【案例一】

【案情】甲于2012年1月1日借给乙100万元,依双方约定,乙应于2012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月息1.5%。

1.如果甲于达成借款协议后反悔,不愿借款给乙,乙可否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一)情景一:乙未经甲同意,与丙约定由丙承受其对甲的债务。

2.乙与丙约定由丙承受其对甲的债务,此约定的效力如何?

3.依照乙丙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丙于2012年12月31日向甲清偿本息,甲起初以丙不是债务人为由拒绝受偿,但是又于2013年1月31日表示受领,试分析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动情况。

(二)情景二:甲虽然承诺不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却瞒着乙于2012年6月30日将债权让售给丁,以借款应急。

4.甲将债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效力如何?

5.丁于2012年12月31日向乙出示了甲转让债权给自己的证明,请求乙付款时,才知道乙已经于12月初陷于支付不能,丁可否请求甲赔偿损害。

【答案解析】

1.解析:乙不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甲未向乙提供借款,则借款合同不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2.解析:债务承担系由新债务人代替旧债务人,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信用等因素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承担关系债权人利益甚切,实际上是对债权的处分,故必须有债权人的参与。《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尚不能发生效力,可将其视为效力待定的一个类型。本题中,乙丙之间的约定未经甲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法律教育网

3.解析: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有同意权,该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丙于2012年12月31日向甲清偿本息,甲拒绝受偿的行为,使乙丙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归于无效。所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仍为甲和乙,甲可以要求乙偿还借款。债权人的同意权性质上为形成权,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作出后不得撤销。所以,甲于2013年1月31日向丙表示受领,不能视为对拒绝受偿意思表示的撤销,此时债务承担协议已经无效了,丙没有义务偿还借款。

4.解析:原则上,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债权让与也受到限制,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即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某项债权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权人不得让与。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不得让与的约定并不对外公示,第三人(债权受让人)可能并不知情。因此,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而将债权让与,一般认为,当受让人为善意时,该让与行为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本题中,甲乙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甲违反约定让与,从题意看丁为善意,该转让行为有效。但是,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5.解析:不能。在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有担保义务。让与人须确保其所让与的债权确实存在,这一点是由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让与人须具有债权的处分权)但是,即便在有偿转让的场合,原则上让与人的担保义务也仅限于被让与债权的真实性,而不包括保证债权能够实现。易言之,除非让与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让与人对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不负有担保义务,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受让人承担。所以,丁不可因为乙陷于支付不能而要求甲赔偿损害。

【案例二】

【案情】花都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某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甲、区乙、区丙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2个月后交付。2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4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于是区家弟兄向龙乙索款,又未果,无奈之下区家三兄弟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遂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甲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乙、区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甲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题】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共同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答案解析】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为区家三兄弟,另一方为龙家两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区家三兄弟为共同原告,龙家两兄弟为共同被告。

2.法院将三人的起诉合并审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区家三兄弟起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都为二人以上且标的是共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3.有。人民法院应追加龙甲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龙甲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

另外该调解协议未经龙甲、区绍富同意而无效。法院不能据此签发调解书。

【案例三】

【案情】李某向国外间谍机关提供我国机密情报,给造成重大损失。此案经南京市玄武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由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李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畸轻,改判李某死刑。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将李某执行死刑。

【问题】请指出本案诉讼程序方面存在哪些错误并扼要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1.此案由南京市玄武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安全的犯罪,应由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2.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安全的犯罪,至少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安全的案件,至少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4.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李某死刑是错误的。在仅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5.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死刑判决予以核准是错误的,该案应由较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较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一律报请较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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