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普通程序》知识点

法考 责任编辑:聂小琪 2018-08-25

摘要:《普通程序》是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诉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普通程序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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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

第十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和地位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和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整个审判程序体系中,普通程序规定得构造最为完整,内容最为充实;而且法院在适用其他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他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因此,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二、普通程序的特征

(一)程序的完整性

普通程序不仅对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以及裁判等各个环节一一作出规定,而且对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也做出了规定。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较,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体系最完整、内容最充实、程序结构最完备的一个程序。

(二)程序的基础性

其他审判程序仅是根据各自案件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内容比较简略,体系结构也不完整。因此,当法院适用其他审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其他程序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他程序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就使得普通程序成为其他程序适用的基础。

(三)适用的广泛性

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这具体表现为:(1)适用法院的广泛性。无论是专门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在普通法院中无论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较高法院,均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而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审程序适用于中级以上的法院。(2)适用诉讼阶段的广泛性。无论是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或再审阶段,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均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3)适用案件的广泛性。普通程序的内容既可适用于诉讼案件,也可适用于非讼案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程序总则的单独规定,而普通程序又具有上述基本特征,因此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程序通则的作用。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1.起诉的概念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起诉权是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换言之,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因此,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意义重大。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

2.起诉的条件

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原告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二是原告必须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正当当事人。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中载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争议。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也是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没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便失去了对象,原告起诉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法院也无从审理。所谓“事实”,是指引起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所谓“理由”,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依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法院对某一案件没有管辖权,诉讼就无法成立。而管辖权的前提是法院主管的权力。

3.起诉的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可见,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关于起诉状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先行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立案之前的先行调解属于立案调解,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这种调解通常由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调解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二)受理

1.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由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实质要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二是形式要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的起诉状是否具备法定内容,有无遗漏或错误,是否依法准备起诉状副本等。若起诉状内容不完备、需要补交必要的相关材料或未提交起诉状副本,法院应责令原告限期提交;若发现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词的,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2.立案登记(即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在7日内登记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里的“登记立案”,是指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排除受理的法定情形,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换言之,登记立案就是受理案件。

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标志着一审程序正式启动。从此,诉讼也就系属于法院。

3.受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受诉法院取得了该案的审判权。受诉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就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审判权,有权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2)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得以确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争议双方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由此确定,并依法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3)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以后,其他法院对该案不得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4)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成立后,诉讼时效即告中断。

(三)对特殊情况下的起诉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下列起诉,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诉法解释》第215条、第21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③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

(3)依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11他补充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8)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9)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0)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11)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②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③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④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13)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或者再审程序中,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除外。

(3)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5)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6)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予受理。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予受理。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被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被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9)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0)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即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可以受理受害人的起诉。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审理前准备

(一)审理前准备的概念和意义

审理前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至开庭审理之前,由审判案件的合议庭依法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庭审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防止诉讼拖延。

审理前准备的意义体现在:(1)确定争议焦点,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2)固定证据,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 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44页。]

(二)审理前准备的具体内容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

1.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所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有:(1)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其中,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告知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了解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并在诉讼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积极履行诉讼义务。

3.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指定,二是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对此,《民诉法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4.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应当进行认真审核,以便归纳、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确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5.审查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6.追加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7.程序分流。此即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所适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8.召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指在答辩期届满后,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为开庭进行的实体审理所实施的诉讼准备行为。其内容主要有:

(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4)组织交换证据。为防止证据突袭,保障司法公正、高效地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7-40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证据交换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特定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③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人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④交换证据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对于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5)归纳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争点,包括事实上的争点和法律上的争点。争点的确定,为庭审集中审理创造了条件。

(6)进行调解。这里的调解是指庭前调解。

三、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概念和形式

1.开庭审理的概念和任务

开庭审理,简称庭审,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于确定的期日,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的任务是,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合议庭评议,形成裁判结果,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开庭审理的形式

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民诉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中包括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若当事人以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并作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同时,开庭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形式进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全面理解:

(1)开庭审理必须采用法庭审理的形式。这是指开庭审理应当在法庭上进行。所谓法庭,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由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即开庭审理的审判组织形式;二是指用于审判活动的特定空间,即开庭审理的具体场所。对后一含义,《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当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

(2)一般应当采用公开审理的形式。开庭审理的形式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开庭审理必须采用言词审理的形式,不能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由以下几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组成。

1.开庭准备

开庭准备与审理前准备不同。开庭准备是开庭审理的初始阶段,是指法庭在开庭期日到来时,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完成的必需的准备工作。这包括:

(1)将开庭期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其出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2)发布开庭公告。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2.宣布开庭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进入法庭调查前的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的工作主要有:(1)核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2)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并对依法不公开审理和缺席审理的案件作出解释和说明。(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审判人员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审查核实证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要阶段,其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审查核实证据;二是查清案件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此即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陈述的顺序是原告方宣读起诉状、被告方宣读答辩状、第三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人负有出庭作证、如实作证、不作假证等义务,因此,证人作证前,法庭应告知其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此外,证人还有义务接受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宣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5)宣读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在法庭上当庭宣读,作为勘验笔录组成部分的照片、绘图或影像资料应一并在法庭上展示或播放,再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

关于法庭调查,还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应当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的顺序是:①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②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③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然后,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4.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案件中的争议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相互进行辩驳的诉讼活动。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形式。通过辩论,能够进一步进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达到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目的,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法庭辩论提供平等的机会,也应正确引导他们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4)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关于法庭辩论,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3)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成员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的活动。

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非责任的划分、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进行评议。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每个成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结果及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字;合议庭评议应当保密,评议笔录需另行制作,不得与法庭笔录合一制作。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结果,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

6.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是指法庭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开宣告对案件的判决结果。

对于宣判,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开宣判。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宣判的方式。宣判分为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3)宣判的内容。包括宣读裁判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与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4)宣判时的告知事项。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5)宣判后发现裁判错误的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简称审限,是指法院从受理案件至审结案件的时间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民诉法解释》第243条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另外,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至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以及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也不计入审理期限内。

(四)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是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书记员如实地对法庭审理的所有活动所作的书面记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法庭笔录的作用和意义体现在:真实地记录了法院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能固定案件事实和证据,为法院正确裁判提供依据,也为二审和再审提供依据,同时还为审查法院程序是否合法提供依据。

对于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要注意的是: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节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一、撤诉

(一)撤诉的概念和种类

狭义的撤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不再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广义的撤诉,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处分权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撤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可以将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当事人主动向受诉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后者是基于当事人的某些不作为行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照当事人申请撤诉论处。在性质上,前者是一种积极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后者则是一种消极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

2.根据所处的审级不同,可将撤诉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1)撤回起诉,一般发生在第一审程序,其效果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结束。特殊情况下,撤回起诉也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之中。《民诉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第410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其效果有三:一是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结束;二是一审裁判或原审裁判被一并撤销;三是撤诉者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即禁止其重复起诉。(2)撤回上诉,发生于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导致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接受了一审裁判。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在对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审裁判生效。

3.根据撤诉的主体不同,可将撤诉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第三人撤回撤销之诉、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之诉等。

(二)申请撤诉的条件

1.申请撤诉的主体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享有撤诉权的人,发动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表人诉讼、合伙人诉讼中,被选出的代表人只有取得其他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实施撤诉行为。

2.申请撤诉的方式原则上为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方式。

3.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法院也不得动员当事人撤诉。

4.撤诉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若要撤回其提出的诉,应当在法院立案之后、宣告判决之前提出。

5.撤诉申请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实施方为有效。当事人行使撤诉权,须以申请撤诉的目的正当、合法为前提。如果撤诉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则法院在审查时不应准许其撤诉。可见,撤诉权的行使具有相对性,要受到法院的必要干预。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诉法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第337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三)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按撤诉处理,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诉讼,而由法院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为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6.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本诉原告撤诉与反诉、参加之诉的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237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1.诉讼程序终结。这是撤诉最直接的法律后果。

2.视为原告未起诉。撤诉之后,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未得到解决,当事人仍可对此纠纷再行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一审原告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除外。

3.由撤诉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但减半收取。

4.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而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在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生效的缺席判决与生效的对席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解释》第241条对此作了具体解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3.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种情况下,经法庭审理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缺席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判决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且需注意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致使不能按照确定的期日进行法庭审理,由法院另定日期进行开庭审理的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审理只是审理期日的顺延,不产生其他诉讼后果。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四、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况,使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而由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特殊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诉讼中止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五、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而由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与诉讼中止的区别:(1)效果不同。诉讼中止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将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终结是永远结束诉讼程序,不再恢复。(2)原因不同。中止诉讼的原因多样,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中止诉讼;诉讼终结的原因单一,以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为适用条件,法院必须依法决定。[ 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57页。]

诉讼终结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问题,但被法院裁定诉讼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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