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概述》是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法考为你精讲物权概述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希赛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物权概述》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检测知识盲点,高效备考。
【知识点详解】
第二编 物权法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实体。物具有以下特征:
1.物存在于人体之外。人的身体或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物,固定在人体内的人工器官或器械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如已经和人体结合的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义眼、假牙等,不是物。已经与人体相分离的部分,如分离后的毛发、抽取的血液、捐献的器官,是物。尸体是物,但仅能用于特定的目的,如殡葬、祭祀等。
2.物一般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能够被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热、无线电频谱等自然力也被视为物。
3.物能为人力所支配。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对象不是物,如日月星辰等。
4.物原则上是特定物。物权的客体要求必须特定,否则物权人无从加以支配,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担保物权中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存在例外。
(二)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移动会影响其价值的物。我国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土地是指一块有特定四至的地球的表面,包括耕地、建设用地、林地、草原、水面、荒山、滩涂。土地中的土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的物。地上定着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建筑物,是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之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供人居住或使用的构造物。构筑物,是指一般不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物。
区分意义:(1)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不同。(2)得以设定的他物权类型不同。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仅能设定在不动产上。(3)法律适用及诉讼管辖不同。就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且存在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组合在一起的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是指组合在一起的物中起辅助作用的物。
区分意义: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失去其原有经济用途或降低其价值的物。
区分意义: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于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只能进行价值分割。
(五)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作为本体而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可以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是指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天然孳息为独立物,其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能称为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依法获得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彩票中奖的奖品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意义:通常情况下,原物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之所有权,存在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转移原物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应同时转移。值得说明的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并不能直接取得孳息,他们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债务,充抵后才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六)货币
货币,是指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货币是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动产,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不适用所有权保留。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特殊规则,即占有与所有权合一,丧失占有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当事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不存在间接占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所有权移转;货币借贷给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所有权移转;货币被盗,所有权移转。
(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立并证明持券人取得某种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书面凭证。如票据、提单、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等。
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是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二是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上记载的权利,因证券种类而不同。票据、债券上的权利为债权;提单、仓单多被认为是物权凭证。
有价证券与有价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不可分离,具有权利证券化的特点;有价证券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对证券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主张票面权利;支付义务人单方面履行义务且无权要求持券人给付对价。
二、物权的类型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对“自己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亦即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实现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区分意义:在权利变动上,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在权利行使上,由于不动产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故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在争议管辖上,不动产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裁判机构管辖,而动产则不然。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其服务的物权,如地役权、各种担保物权。
区分意义:主要在于判断某一物权在特定条件下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如何。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法定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物权。如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
区分意义:分清各种物权的成立要件和适用的法律。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亦即物权的种类以及各种物权的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类型或自定物权内容。物权法定主要是从物权创设方面而言,即不得自由创设或改变。这里的“法”,仅指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能扩张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1.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又称“类型强制”。
(2)物权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又称“内容固定”。
2.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的权利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2)设定物权的内容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则违反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其影响。如质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质权无效。
(3)物权设定行为无效,如果该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在当事人之间仍可产生该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效力。
(二)公示公信原则
此原则可细分为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现行立法基本上采“公示要件主义”,例外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如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重要动产之物权变动,采交付为公示方法,且效力为公示要件主义,但同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2.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亦称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只要采取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具备公示外观,即使该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并非物权的真实状态,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可取得物权。公信原则旨在原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确立某种平衡,兼顾财产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或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如果权利人在物权存在和变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即使权利的真实状态与公示状态不一致,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也应当取得物权。
四、物权的效力
是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圆满实现的各种保障力。
(一)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具体表现: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某物之上的所有权,因他人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因此消灭。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存在。
(二)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优先效力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对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前者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后者为物权的对外效力。
1.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存有物权时,无论物权产生时间的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限制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限制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1)一物多卖。在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后买者若已经受让该动产的交付;在标的物为不动产之情形,后买者若已经办理完所有权登记,则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注意:一物多卖时,各买卖合同均可以是有效的。
(2)例外之一: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属于债的法定承受。
(3)例外之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优先于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
2.物权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所有权与他物权竞合、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以及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原则上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标的物的占有人负有容忍权利人追回其标的物的义务。
如果标的物发生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则物权的追及效力中断,标的物占有人取得其物权,原所有人不得继续追及。亦称物权追及效力止于交易安全。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具有共同之命运。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故其为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主要内容是请求,故其并非物权本身。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在物权存在期间不断派生,故其并非债权。
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
前者以物权存在为基础,后者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为前提。前者旨在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后者旨在补偿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前者在物权标的物尚在,但物权行使受妨害时发生;后者是在侵权行为使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时发生。前者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后者多以相对人主观上过错为条件。前者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则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1)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对物进行支配遭到占有侵夺之外的侵害时可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妨害包括除非法占有以外的一切对物权人行使权利造成阻碍的客观因素;妨害须为不法,对于他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妨碍,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不能请求排除;不论相对人有无主观过错,均不影响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2)消除危险请求权
又称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有造成自己占有物的不法损害之虞时请求其防止妨害的权利。
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妨害,又称危险,适用妨害防止请求权。这种危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判断标准应依一般社会生活观念。即物权人的物权在客观上被妨害的可能性较大,而有事先加以防范的必要。
可以是请求对方一定的作为,如邻人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威胁自身房屋的安全时,请求邻人采取加固、支撑或拆除措施,以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也可以是一定的不作为,如不进行危险的工程施工。
(3)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要求侵害人停止这种占有并将物返还的权利。
无权占有,是指无占有的正当权原而占有其物,自始无权占有或原属有权占有而后丧失占有权原的,均属之。占有时间之长短、占有形成的原因、故意或过失、善意或恶意,是由于物权人自己或他人的原因,或者由于自然力所致,均不影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若占有对物权人而言为正当权利,则物权人不得行使此项请求权。
构成善意取得时,原物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违约责任。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物权人不能行使该请求权,可通过请求赔偿损失获得救济。另外,在原物添附于他人之物及原物的取回耗费过大等情况下,也不宜适用返还原物的保护方法。
请求权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其他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行纪人)于其占有之物被非法侵夺时也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移转占有的他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所有人或他物权人的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失去间接占有时也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有权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
请求对象:相对人为标的物的非法占有人。相对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标的物、并侵害物权人的占有的人。权利人对侵夺其物而此时已不占有者不能提出返还请求;相对人的占有构成非法占有,也即非依合法原因而占有;相对人既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效力: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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