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汇票》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公司的设立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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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汇票的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确定金额的票据。汇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的种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一般情况下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也可不同)。商业汇票是以非银行的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非银行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付款人为银行且由其承兑的,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非银行的公司、企业等且由其进行了承兑的,为商业承兑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亦称见票即付的汇票(汇票未记载到期日、或载明见票即付)。远期汇票是指汇票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汇票。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光单汇票是在付款时无须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需要附随相关提单、仓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付款的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如下事项,否则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统一印制)。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附条件即无效)。
3.确定的金额。【注意】在汇票金额记载欠缺或更改时,汇票无效。另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亦无效。
4.付款人名称。汇票作为一种委托证券,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人所委托的人。
【注意】必须注意汇票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只是汇票上的付款人,并非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体现银行信用或商业信用)。除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之外,其他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收款人名称。汇票是一种指示证券,出票人出票时必须载明收款人(票据权利人)。然后才能由收款人通过背书继续指示新的票据权利人。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必须用全称。
6.出票日期。【注意】(1)决定票据权利行使期间的计算基准日。(2)计算汇票到期后利息的基准日,也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3)确定出票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一定为实际出票日,但不得编造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1日),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无效。
7.出票人签章。(1)商业汇票,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2)银行汇票,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的背书转让
汇票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与交付,从而将票据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1.背书转让的方式。一般在票据的背面,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票据法不限制背书次数,也可以“粘单”背书。
【注意】背书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转让的效力。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注意】①若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合法的持票人资格,从而可能出现权利行使的障碍。但如果持票人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仍可行使票据权利。②受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③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3.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的背书: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问题】不得转让的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的法律后果如何?
对不得转让的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但该行为仍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的这一规定,仅仅表明该票据不能依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转让。此时的转让属于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其效力与背书转让的效力有很大不同:①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人资格,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又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②票据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③保持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注意】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只是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直接后手,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票据仍可背书转让,背书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也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注意】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是完全不同的。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只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委托收款背书只是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不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四、汇票质押
汇票质押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实践中通常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以票据金额作为对被背书人债务清偿的保证。
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若未签章,或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只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注意】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方式,具有不同于普通质权的效力。(1)被背书人在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设质的债权范围内,可以请求全部票据金额,但多余部分应返还。(2)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3)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不得质押,否则,因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4)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五、汇票的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在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将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银行,银行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贴现同时是一种银行授信行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对该贷款(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贴现的限制主要体现在: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持票人有恶意或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4.再贴现和转贴现。再贴现是指票据到期前,贴现银行向中央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中央银行扣除再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贴现银行的一种票据行为。转贴现是贴现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
六、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承兑的原则。(1)自由承兑。(2)完全承兑。(3)单纯承兑。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如果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不发生承兑的效力。
2.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
3.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4.提示承兑的例外。持票人请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注意】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
5.付款人的承兑程序。(1)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汇票时,还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2)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七、汇票的保证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标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1.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注意】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
2.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换言之,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不管所附条件如何或成就与否,视为无条件,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八、付款
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注意】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背书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2.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人。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
九、汇票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下列情况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汇票到期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提示,因而无法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意】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其他有关的证明也可以作为拒绝证明。(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持票人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只是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经典真题】1.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的承兑汇票。丁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甲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0-03-29,单)
A.乙公司只能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
B.丙银行拒绝付款不符法律规定
C.乙公司应先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向丁追偿
D.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
【答案】B
2.亿凡公司与五悦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亿凡公司向五悦公司供货;五悦公司经连续背书,交付给亿凡公司一张已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亿凡公司持该汇票请求银行付款时,得知该汇票已被五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但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银行对该汇票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B.五悦公司因公示催告可行使票据权利
C.亿凡公司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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