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的本质》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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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立法者将这一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而把那一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就涉及到犯罪的本质问题。我国刑法认为,杀人、放火、抢劫、贪污等之所以是犯罪,是因为他们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的本质特征。从欧陆刑法来看,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主要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折中说”等,其中,又以“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最为具有代表性。
一.“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详言之,一种行为成立犯罪,要么是对法益造成了实害,要么是具有造成实害的危险。如果既没有造成实害,也不具备造成实害的危险的,不成立犯罪。
“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规范或社会秩序。详言之,一种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实害,也不具有造成实害的危险,但如果违反了相应的规范,也可以成立犯罪。
这两种犯罪本质观在评价重心、违法性论、刑法目的、刑罚目的、价值追求等一系列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就评价重心而言,“法益侵害说”在结果,而“规范违反说”在行为;就违法性论而言,“法益侵害说”侧重对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即结果无价值),而“规范违反说”侧重对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即行为无价值);就刑罚目的而言,“法益侵害说”强调事后问责,而“规范违反说”强调事前干预,等。而主张这两种犯罪本质观的都有,例如,日本刑法持“法益侵害说”的犯罪本质观,而德国刑法持“规范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
二.对不能犯的态度犯罪本质观的“试金石”
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甲的行为(2005年-单选-第7题)
A.属于强奸预备 B.属于强奸未遂
C.属于强奸中止 D.不构成强奸罪
这是2005年司法考试卷二真题,当年司法部给出的参考答案是B选项,但有不少考生尤其是来自实务部门的考生选择了D选项。其实,这种选择,就体现了考生不同的犯罪本质观。该题所涉及的是对象不能犯,如果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犯罪本质观,则甲不可能强奸乙,侵犯到乙的性权利(在中国刑法中,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因此,无罪,选D。但如果基于规范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虽然甲不可能侵犯乙的性权利,但该行为违反了禁止规范(禁止强奸他人),其行为本身就是可责的,应认定为犯罪,只不过因为对象认识错误导致不能得逞而已,因此为强奸罪未遂,选B。可见,所持的犯罪本质观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定性。其他诸如将稻草人当成活人、将实体当成活人刺杀,均是如此。
三.中国刑法对犯罪本质观的选择及其倾向
当前欧陆刑法中,日本刑法以“法益侵害说”为犯罪本质观,德国刑法以“规范违反说”为犯罪本质观。中国该如何选择?从中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均是重客观、重实害、重数额、重结果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当前只能选择法益侵害说。否则,中国采用规范违反说将会出现一种倒挂的现象。例如,同样的盗窃中,甲因为对象认识错误,没偷盗任何东西,由于是对象不能犯,依据规范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认定为盗窃罪未遂;而乙偷到了几百元的东西,反而因为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这就很奇怪。
“法益侵害说”为犯罪本质观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行为之所以被认定(评价)为犯罪在于其具有法益侵害性。
(2)侵害法益的形态有两种,一是对法益造成法定的实害,二是虽然没有造成法定的实害,但具有造成法定实害的危险。这种危险包括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其中,具体危险必须由司法机关认定具备,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抽象危险则不需要认定,只需推定,即,行为人有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推定有危险。由此形成了中国刑法中犯罪既遂的三种情形:
A.结果犯——以造成法定的实害为既遂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B.危险犯——以具备法定的具体危险为既遂标准,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C.行为犯——以实施法所禁止的行为从而推定具有法定的抽象危险为既遂标准,如非法持有枪支罪。
(3)以处罚实害为原则,以处罚危险为例外。因此,既遂犯要罚;未遂犯选择可罚;预备犯原则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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