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侵犯财产罪《重点罪名》2

法考 责任编辑:王觅 2019-01-05

摘要:《重点罪名》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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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抢夺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4)使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2.抢夺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对象限于动产。

4.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侵占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他人财物处于行为人的合法占有下,因此侵占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表示拒绝退还或者拒绝交出为标准。

2.犯罪对象的认定: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保管”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而代为保管或者主动代为保管的行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般是指代为保管的个人财物,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受单位委托保管的单位的财物。(对保管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代为保管的财物是指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

(2)“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自己所持有的财物放置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占有的财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是不慎丢失在无人管理的场所或者有许多人进出,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的公共场所的财物如何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一要结合物品遗失时间长短,二要结合物品遗失的场所。

(3)“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埋藏物既可以是所有的,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当然,如果行为明知埋藏物为某人所有,而加以挖掘和占有的,则构成盗窃罪或者其他犯罪。

本罪对象不包括遗失物与漂流物。

3.罪与非罪的界限:

(1)侵占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以犯罪论处;

(2)如果侵占财物数额较大,但行为人又将侵占的他人财物退还的,不以犯罪论处;

(3)不是拒不退还,而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或者口头拒不退还。经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不以犯罪论处。

(4)借用特定物拒不退还的,可构成侵占罪;借用钱拒不退还的,属于民事纠纷,不定侵占罪;

(5)无因管理后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可构成本罪。

4.与盗窃罪的界限:侵占罪是由“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盗窃罪一开始意图非法占有,是从他人占有、控制下窃取。“他人占有”的认定:

(1)事实支配领域内的占有。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家中角落的财物。

(2)事实支配领域外的占有。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3)特定场所的占有。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

(4)他人持续支配、管理的占有。他人持续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暂时由行为人握持,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也会认定为他人占有。例如,旅馆房间里的睡衣、拖鞋等,由旅馆主人占有;即使行为人将睡衣穿在身上,该睡衣也由旅馆主人占有,而不是由行为人占有。

(5)特定动物的占有。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6)转移占有。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在出租车上落下的物品、在宾馆落下的物品。

(7)共同管理物,上位者占有。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数人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时,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是上位者占有财物,下位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

(8)死者对财物的占有:有限度地承认死者的占有。即,死者刚死,其身边的财物是有人占有的财物。死者死了很久,其身边的财物是无人占有的财物。

(9)葬祭物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由死者亲属占有,取走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六.职务侵占罪

(一)定义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犯罪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1)“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本单位财物”,是指本单位的合法财产,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视为本单位财产;

(3)“非法占有”。是指利用窃取、涂改帐目、伪造单据等方法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了侵吞外,还包括诈骗、盗窃等多种手段,其本质是将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

2.罪与非罪的界限:

(1)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确实属于误拿误用单位财物的,不构成犯罪。

3.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与贪污罪的区分: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工作人员和受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1)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5.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认定:对于工作人员和非工作人员共同侵占财物犯罪的定罪,2000年6月27日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如果行为人与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如果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处理步骤:

第一步:先看利用了谁的身份,如果是利用了具有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人均定贪污罪。

第二步: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第三步:如果仍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按高身份即工作人员身份,均定贪污罪。

七.敲诈勒索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客观面的基本结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财产权受到损害

(1)“威胁”:一般是指以将要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慌而答应交出财物;

(2)“要挟”:一般指以揭发隐私、告发犯罪、毁坏名誉等非暴力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要挟的内容可以是合法的。

(3)行为方式必须是作为,威胁、要挟的方法可以多样,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作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作出。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的行为往往有三种表现:其一,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在指定时间或者指定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就要将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加以实现;其二,行为人要求受害人当场答应于日后在一定时间或者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当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内容;其三,行为人以日后将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要求受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在以上情形中,受害人是否交付财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非法占有”一般为自己非法占有,但也可能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5)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敲诈财物,但是以胁迫或者要挟的方法要求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一般也属于敲诈勒索,只是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敲诈“财产性利益”,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

2.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1)实施敲诈行为时,为本罪的实行着手。行为人本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或者转移利益时,为本罪的既遂;

(2)被害人产生恐惧但没有交付,或者没有产生恐惧但出于同情而交付财物的,构成未遂。

3.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取得的合法财物,而对财物非法持有人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返还的,不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为了催促对方当事人偿还已到期而拒不偿还的债务,而实施威胁、要挟方法,迫使其返还的,不定犯罪。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

4.与维权的关系:如果是权利受到了侵害,维权向侵权人索要财物的,应把握如下几点:

(1)方式方法正当的,即使索要过多,也不成立本罪。

(2)索要的数额合理,但方式方法违法的,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不排除行为人因其方式方法本身成立其它犯罪。

(3)明显超出了据以维权事由的范围,以暴力或毁损他人名誉相威胁,索要巨额财物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5.此罪与彼罪:

(1)与抢劫罪的区分:是否符合两个“当场”

(2)与绑架罪的区分: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

6.利用互联网进行敲诈勒索的,以本罪论处。

八.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定义

指故意非法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毁坏”: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

2.罪数问题

(1)行为人出于毁坏的目的,采取其它如盗窃、诈骗、抢夺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2)实施其它的财产犯罪后,又出于毁坏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后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3)如果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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