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无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委托无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
第三十六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委托无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涉密信息系统,可以由本机关、单位内部信息化工作机构承担,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发布的《涉及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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