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前不久,一段名为“盐津县普洱镇241班欺凌女同学”的视频先后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视频网站传播,引起怒评如潮。
联系到近几年此类事件的多发、广发,给受害学生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实在令人痛心不已!而事发后,了结这类事件的,往往以或学校发一“致歉信”终结。这多少带有避重就轻、规避责任之嫌,无论对挽救作为侵害人的孩子还是对补救作为受害人的孩子,都难以起到教育、惩戒或救济的作用。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人行走于世的基本遵循。作为教育者的学校和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负有教育、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当将这一基本遵循传承给未成年的学生,并使之奉行,从而成长为人格健康、有责任有担当的公民。
在教育的过程中,一定的惩戒是必要的。此之所谓惩戒,是指必要的法律责任。换言之,校园欺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可以让侵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也可以让受害人得到一定的心灵抚慰,进而保证我们的孩子走上健康的成长之路。
从法律责任的主体看,校园欺凌行为涉及三类主体,即欺凌行为人本人、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类型看,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在这里,仅就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略作介绍。校园欺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中小学学生之间,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一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分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两种情况:
1.如果是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则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教育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此类纠纷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话,那么被欺凌人(即受害人)为原告,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这样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依据除《侵权责任法》第38条外,还有《民诉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如果是对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则由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因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形成诉讼,则被欺凌人为原告,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时,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列为共同被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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