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犯罪客观方面》知识点

法考 责任编辑:王觅 2018-11-25

摘要:《犯罪客观方面》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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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包括:(1)常用要素:危害行为。(2)选择要素:危害结果、行为对象、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对于因果关系是否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也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但即便是否定的观点,也不否认因果关系在犯罪认定中的重要性。

二.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

行为是犯罪的存在要素,也是犯罪的核心要素。若无行为,则难以评价。反对思想归罪。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物质性,能破坏法益。

2.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必须具有有意性。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因此,人的无意识动作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下形成的动作,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3.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危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二)行为的基本形式(或称“行为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

(1)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基本而言有以下五种主要方式:

A.利用自己的身体直接实施的行为。这种作为,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如拳打脚踢),又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如侮辱诋毁)。

B.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如放火、决水。

C.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例如刀砍斧劈。

D.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例如唆使恶狗伤人。

E.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利用不知情的人(如医生利用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及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贩卖毒品)。

(2)作为是最常见的行为方式。

2、不作为

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不作为不等同于“无行为”。

(三)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1.作为犯:不当为而为——违反禁止规范

“规范”是先于刑法条文存在并隐藏在刑法条文背后的。我们通常说“你的行为违法了。”其实,所指的不是违反条文的规定,而是说违反了隐藏在条文背后的规范。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现在甲用刀把乙杀了。其实,甲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条文的规定,恰恰相反,甲的行为与《刑法》第232条条文的规定罪状(故意杀人)是相符合的,所以欧陆刑法“三要件”中第一个便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甲违反的其实是隐藏在《刑法》第232条背后的规范,即“禁止杀人”的规范。刑法禁止杀人,而甲杀了人,不当为而为,违反禁止规范,这就是作为犯。

2.不作为犯:当为能为而不为——违反义务规范。(★★★★★)

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义务规范。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当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的认定,是刑法学的重点之一。

(1)“当为”:即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作为)的义务。(存在作为的义务来源)。这种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令或各种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且最终由刑法加以认可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此义务而不履行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积极作为义务。

前者例如:韩国刑法第18条:“负有防止危险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害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

后者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认可了这种义务。此外还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战时遗弃伤军人罪等。

B.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义务;

例如:值勤消防队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

注意:职业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在时间上必须发生于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时,如值班时,执勤时。在对象要求上,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

C.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例如:对自己监护下的精神病人,在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将弃婴抱回家的人对该婴儿有保护、抚养的义务

D.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即,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例如:如故意或无意中将他人推下河,有将人救上来的义务。

(2)“能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并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作为的可能性及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法律不能给人们强加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因此,尽管行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不为”:即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侵犯了法益。(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

3.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区分的标准:禁止规范/义务规范

作为犯违反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不作为犯违反义务规范,当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犯如:遗弃罪(261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战时不救助伤病军人罪(第445条);逃税罪(201条)

例如:遗弃罪(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根基于义务规范

例如:侵占罪(第270条),违反禁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规范。为作为犯。“拒不退还”不过表明其非法占有意图,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犯不等同于作为,不作为犯也不等同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是行为的两种方式,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是依据所违反的方式所作的划分。不作为犯也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逃税罪是不作为犯,因为它违反的是义务规范,但逃税罪也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篡改账目、销毁账本。作为犯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故意杀人罪是作为犯,因为它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但故意杀人罪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故意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

4.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即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相当于“不作为犯”。

(2)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客观上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与作为犯罪之犯罪构成相当,因而构成犯罪的,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婴儿活活饿死。这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应该称之为“不纯正的作为犯”还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因为其违反的是禁止规范,因此,其根本上仍是作为犯,只不过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因此是不纯正的,应称之为“不纯正的作为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当为能为而不为,应该是不作为犯,但由于其违反的是禁止规范而非义务规范,因此是不纯正的,应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不使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3)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所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与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相当。应注意“相当性”的理解与把握。例如,故意将婴儿丢弃在荒野中,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具有相当性;但如果将婴儿放在救助站门口后离开,因为没有被及时发现而死亡,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具有相当性。不排除成立遗弃罪。从主观方面分析,前者有杀人的故意,后者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希望)或间接故意(放任),对于死亡结果顶多是过失。

三.危害结果

(一)广义/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实害,也包括法定的危险。(危险也被认为是一种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实行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即造成实害。将危险排除在外。

如果取广义,则危害结果为常用要素;如果取狭义,则危害结果为选择要素。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采取狭义说。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与意义

1.特征

(1)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

例如:故意杀人罪(死亡);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死亡);盗窃罪(财物损失)。

(2)行为的危害结果是使直接客体遭受损失的事实。

例如:致人死亡是生命权受侵害的事实;轻伤、重伤是健康权受侵害的事实;偷走他人财物是他人财物所有权受侵害的事实。具有客观性。

(3)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重要性

(1)危害结果有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

例如:死亡结果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成立犯罪。

(2)危害结果有时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不死为未遂。哪怕积极抢救,死了,仍为既遂。

(3)危害结果有时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事由。

例如:致人死亡是绑架罪的法定加重事由。

四.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物、信息

五.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的因素),有因果关系不等于就成立犯罪。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条件说”(又称“条件即原因说”)、“原因说”(又称“条件愿意区别说”)、“相当说”(又称“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等不同的观点。我国司法实践包括司法考试采用修正的“条件说”。所谓“条件说”,即,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无A即无B”,则A就是B的条件,而条件就是原因的学说,受到了质疑。后来,“条件说”进行了观点的修正,形成修正的“条件说”,并为德国、中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用。而所谓的修正,主要是引入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有学者就修正的“条件说”的运用或说将其内容归纳为以下五点:

其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乘坐飞机旅行,希望飞机坠机导致乙死亡。如果真发生。由于这属于偶然的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的条件。

其二,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是成立。(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例如:甲想枪杀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射击。结果子弹没有打中乙,但乙受到惊吓,掉下悬崖摔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条件关系即因果关系的成立。

其三,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重叠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则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投毒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不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与前行为无关的后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后行为,前行为也会导致结果发生,则前行为不是条件。

例如:甲投足以致命的毒杀乙,在该毒药还未起作用前,丙用枪杀死乙。则甲的投毒行为不是乙死亡的条件。丙的行为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丙的枪杀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五,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导致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通常是因为以下三类因素的介入:a.第三者的行为,b被害人自身的行为,c.某种自然事件。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了中断,要考虑两条规则:

其一、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独立的,则因果关系中断,介入因素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其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异常的,则因果关系中断。是否异常,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看其发生的概率是否具有相当性。

例如,甲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刺了乙两刀,乙负伤逃走,甲紧追。在追讨的过程中,乙横穿一条国道,正好丙开车路过,将乙撞上,乙当场死亡。请问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如果有因果关系,则甲要对乙的死亡负责,定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甲不需要对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只需要对先前的杀人行为负责,因此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按照早期“条件说”的观点,如果“无A即无B”,则A就是B的条件,而条件就是原因,因此甲的追杀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修正后的“条件说”增设了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在本案中,或许没有丙的行为,甲也会追上并杀害乙,但正是由于丙的独立的行为的介入,使得这种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中断了,因此,丙的撞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甲的追杀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甲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需要注意的是,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丙就成立犯罪,因为因果关系只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已,是否成立犯罪,除了客观面,还要看主观面,如果丙没有过错,只是正常驾驶,但乙突然冲出来,即便丙采取了紧急措施,还是将乙撞死了。尽管丙的撞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因为丙主观上没有过错,既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过失,丙依然不成立犯罪。

此外,修正的条件说还认可内外结合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外在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内在疾病结合,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认定外在暴力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但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已,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等于说行为人就一定构成犯罪。犯罪是主客观面的统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尽管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不成立犯罪。也就是说,存在这种因果联系,是令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若无因果关系,不对该结果负责,只对先前行为负责)。但是否成立犯罪,除了考察客观面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考察主观面是否具备罪过(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成立犯罪”。

(四)疫学的因果关系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1.疫学的因果关系: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例如,某些药品的副作用,难以用科学的方法解释。如,对药品进行化学、药理学检测,并没发现有害成分,但事实上服用该药品的人要么死亡要么健康受损。由此提出疫学因果关系。即虽然某因子与疾病的关系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观察、统计,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

2.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不等于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是一种存在。

例如:儿童落水后,由于父母没有救助而死亡。从自然主义角度来说,儿童溺死是因为肺中进了水,但这是由于父母不救助这一不作为,导致儿童一直在水中挣扎最后溺死,因而能肯定具有因果关系。

六.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状况

一般情况下,刑法不对时间、地点、方法等作特别规定。但如果刑法将它们特别规定时,就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例如:非法狩猎罪(341条第2款)将“禁猎期”(时间)、“禁猎区”(地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方法)规定为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要素。此外,“入户抢劫”是适用10年以上的法定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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