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国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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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争法中的“海牙体系规则”。它主要是以发韧于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成的。
一、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一)“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而且还大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二)“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
(三)区分对象原则
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
(四)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各交战国和冲突各方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内容
(一)禁止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1. 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一般是指在给战斗员造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这类武器主要包括达姆弹(一类射入人体后爆炸或破裂的子弹);能够射出大量碎片、小箭、小针之类的集束炸弹或此类地雷;某些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如能产生进入人体后无法用X光线检测的碎片的武器、地雷(水雷)和饵雷;以及燃烧武器等。
2. 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3. 核武器是否禁止使用尚未明确。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但对于在危及一国生死存亡时进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
4. 禁止使用杀伤人员的地雷。《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999年生效。该公约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发展、获取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并要求将储存中或地面中的此种地雷予以销毁。公约并未禁止设计成在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地雷,也并未禁止可遥控的爆炸装置。该公约由于尚未得到几个武器大国的签署或批准,其作用和效果有待观察,中国尚不是缔约国。
【总结】明确禁止使用的武器包括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杀伤人员的地雷。未明确禁止的武器包括核武器、针对车辆的地雷和可遥控的爆炸装置。
【经典真题】
武器是战争的重要构成要素。在现代国际法上,下列武器类型中哪一种武器本身尚未被战争法规则明确地直接禁止?(2005-01-34)
A.核武器
B.生物武器
C.毒气化学类武器
D.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
答案:A
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此外,对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的禁止还包括:(1)不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的城镇、乡村或住宅;(2)对于宗教、技艺、学术及慈善事业之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及病伤者收容所等,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者,必须尽力保全;(3)不得攻击医院和安全地带。
(三)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是指使用旨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的技术使环境发生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手段或方法。比如,使用某种方法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
(四)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所谓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或行为,是指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以此造成杀死、伤以此造成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的行为。根据1977年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背信弃义的行为有以下几类:(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注意:国际法禁止背信弃义行为,但国际法不禁止在战争中使用诈术,比如使用伪装、假目标、假情报等。
(五)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商船的地位。战争状态下,敌国的商船一般地可以成为被拿捕对象,但下列情况下除外:①在敌对行动开始时停泊于敌国港口的交战国的商船,应准其立即或在合理的期限自由离去。此规定也适用于在战争开始之前已离开最后出发港的,并在不知道战争已开始的情况下进入敌国港口的商船。商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未能在前述期限内离开敌国港口,或未获得驶离许可证明,不得予以没收。交战国只能在战后归还的条件下无偿扣留,或有偿征用之。②对在海上相遇的于战争开始前就已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对战争毫无所知的敌国商船不得没收,只能在战后予以归还的条件下才能无偿扣留,或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征用或击毁。在征用或击毁的情况下必须对船上人员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护作出适当安排。此类船舶经抵达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这种临时的地位即告丧失。③上述情况所及的船上的敌货具有与船舶相似的地位,一般可连同商船一起或单独地予以扣留并在战后无偿归还,或予以有偿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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