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破坏金融诈骗罪《重点罪名》知识点

法考 责任编辑:王觅 2018-12-24

摘要:金融诈骗罪《重点罪名》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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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1)行为: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作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是集资诈骗行为成功与否的关键。)

(2)程度:数额较大(个人:10万以上;单位:50万以上),该数额应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计算。

2.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较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1)行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具体包括:

A.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B.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C.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D.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E.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程度: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

2.主体: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司法认定

1.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问题:

2001年1月较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与贷款纠纷的界限:2001年1月较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其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二、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其一、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一点?

其二、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其三、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本单位贷款如何认定?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本单位贷款的——定诈骗罪或盗窃罪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本单位贷款的——定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挪用目的而诈骗本单位贷款的——定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

4.其他: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三.票据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1)行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具体包括:

A.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B.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C.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D.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E.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对象: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支票、汇票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公私财物的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1)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包括:

A.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五修正案);

B.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因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中途停用、挂失作废等情形。)

C.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指以合法持有人名义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D.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即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A、主体必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B、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C、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其一、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其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D、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催收包括书面或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向持卡人催收,对持卡人家属或者保证人催收不算。操作性不强,通说认为,催收以2次为宜;自催收通知送达透支人3个月后不还的可以定罪。)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2)对象:信用卡。“信用卡”: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借记卡。

2.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

(三)司法认定

1.罪数形态

(1)拾取(侵占)、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2)以非法方式如抢夺、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定抢夺罪或盗窃罪,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伪造、作废信用卡后而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注意如下两点:

a.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是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b.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3)不以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但又实际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4)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工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5)通过虚假的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再恶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6)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其它的规定:

a.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b.如果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c.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7)非法在自动取款机上留下“机械故障,请按下列步骤操作……”字样,使合法持卡人意欲领取的款项在按该步骤操作后进入犯罪人先前合法申请的信用卡账户中,被其非法占有的,就只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违反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罪与非罪

(1)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善意透支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2)本罪是结果犯,如果使用1、2、3种情形进行诈骗,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到财物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未遂);但是,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遂问题,即不以犯罪论处。

五.保险诈骗罪

(一)定义

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行为:保险诈骗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A.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包括虚构不存在的标的;将不合格的标的称为合格标的;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

B.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C.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D.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主体: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然人或者单位)

3.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共犯问题: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关联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3.罪数形态:有第(4)、第(5)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也就是说,不法分子为了骗取保险金,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室,其手段有的十分残忍,往往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为了骗取保险金,伪造了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从一重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5.未遂问题:行为人已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3)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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