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重点罪名》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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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制猥亵、侮辱罪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猥亵、侮辱:
多数说认为,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不同不能改变被害人的性羞耻心这一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结果无价值论),所以只要行为人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即为已足,不需要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2.主体。包括女性。丈夫公然猥亵妻子的,也成立本罪。
3.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
六.非法拘禁罪
(一)含义
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
2.犯罪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下几种情形不构成犯罪:
(1)实施正当防卫而拘禁他人;
(2)监护人在监护权限内对所监护的婴幼儿、精神病人、痴呆人实施的管束行为;
(3)医生根据病情限制其在一定空间内的约束措施;
(4)如果剥夺他人自由时间很短,对被害人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其既遂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实际剥夺为标志,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
3. 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因过失引起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本罪论处。若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加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4.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但索债的部分超过债务的部分很大,则超出的部分可构成绑架罪。
5. 非法拘禁罪与罪数:
(1)以出卖为目的非法拘禁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实行数罪并罚;
6. 法定从重情节:
(1)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
7.从重处罚的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
七.绑架罪
(一)含义
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 客体:他人的人身权、财物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
2.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索取财物型的绑架”属于目的犯,需要存在索取财物的目的;“扣押人质型的绑架”不需要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但往往具有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
3. 客观方面:(1)勒索财物型的绑架,指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人对被绑架者的安危忧虑之机,迫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赎金。“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果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抢劫罪;(2)扣押人质型的绑架,指绑架人质为抵押以换取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但不包括偿还债务的要求。绑架罪中的“暴力”,包括从最轻微的人身强制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的暴力;“胁迫”,并不限于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能够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即可。
(三)司法认定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偷盗、诱骗1岁以上不满6岁的幼儿的,也视为劫持行为,构成绑架罪。
2. 此罪与彼罪:
(1)绑架罪与抢劫罪: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自觉权
例如,甲对乙使用暴力,乙打电话给其妻子,说“我交通肇事了,请将10万元钱打入我的账户”,乙当即取出钱交给甲。此种情形下,由于不是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质的安危的考虑,因此,仍然应当认定为是向乙本人索要钱财,定抢劫罪。交付财物的人是否知道人质被绑架的事实。
(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是否使用扣押人质的方法索取财物
3. 绑架罪为行为犯
4. 罪数的认定:
(1)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定绑架罪一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指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一罪;
(3)绑架过程中猥亵或者强奸被绑架人的,数罪并罚。
(4)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没有取得财物,遂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定义
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出卖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欺诈、哄骗、诱惑或者胁迫妇女、儿童,使妇女、儿童置于行为控制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加以收受、买进的行为;“贩卖”可以是自己亲自卖,也可以是请人代为卖出;“接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的行为。
(三)司法认定
1.犯罪对象问题:“妇女”:14周岁以上的女性,包括正常妇女与不正常妇女,包括中国妇女与外国妇女;“儿童”:14周岁以下的男女儿童,也包括婴幼儿。
2.(1)对于那些因生活困难或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养子女的,可不作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于出卖子女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论处;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借收养儿童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拐卖拾捡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实属于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犯罪。
4.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绑架罪、诈骗罪
5.罪数问题:
(1)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因勒索未成而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2)绑架妇女、儿童后没有卖出,但向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近亲属等要求交付财物的,以绑架罪论处;
(3)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导致被拐卖妇女、儿童伤害、死亡的,按本罪论处,不并罚;
(4)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的,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罚;
(5)奸淫或强奸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强迫、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以本罪论处;
(6)虽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杀害或强奸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6.本罪是行为犯,且为选择性罪名。
7.既遂标准:本罪为目的犯,但并不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是犯罪既遂。
8.法定加重事由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近亲属重伤、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主观:出于收买的目的,并且不具有出卖的目的。
(1)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2)收买的时候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罪数问题: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2)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后来又将其出卖的,认定为是拐卖妇女罪一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诬告陷害罪
(一)定义
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
3.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捏造事实”的认定:
(1)捏造事实包括以下情形:
A.无中生有,凭空捏造;
B.在存在一定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行为人捏造证据,对他人栽赃陷害;
C.借题发挥,将他人的非犯罪事实捏造为犯罪事实;
D.行为人故意歪曲事实,将构成轻罪的行为捏造事实使其扩大为重罪事实,以期加重他人的罪责。
(2)捏造的事实是否必须为犯罪事实?通常情况下如此。但如果行为捏造自认为是犯罪事实的事实,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
2.“告发”的认定:
(1)向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活动;
(2)告发的形式包括:
A.一般为主动告发;
B.行为人在刑讯逼供下被迫胡乱告发;
C.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诬告其他人员的。
3.“他人”的认定:
(1)犯罪对象为“他人”,包括犯人,自我诬告不构成犯罪。
(2)他人是否包括单位?原则上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单纯诬告单位不构成本罪,但有时诬告单位会意图使相关的责任人受到刑事追究,也可构成本罪。
(3)受害人必须明确具体。
4.法定从重情节: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2)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如果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犯罪论。
6.此罪比彼罪的界限:
(1)与诽谤罪的界限:
A、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诽谤罪的目的是破坏他人的名誉;
B、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或人格的事实并散布,但不是向有关单位告发;
C、捏造的事实不同:本罪是捏造犯罪事实,后者是捏造足以损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事实。
(2)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A.客体不同:本罪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报复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监督权和机关的正常活动;
B.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为一般自然人,报复陷害罪的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C.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为机关工作人员;
D.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后罪无这种限制;
E.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罪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压制报复陷害。
(3)与伪证罪的界限:
A.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伪证罪主体为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
B.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侦查之前,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C.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捏造的是全部犯罪事实,伪证罪只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与翻译。
十一/十二.侮辱罪;诽谤罪
(一)定义
1.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2. 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 侮辱罪与诽谤罪均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利益的除外。
2. 侮辱、诽谤他人导致他人自杀的,不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侮辱、诽谤罪的结果加重犯,只是评价为“情节严重”。
十三.刑讯逼供罪
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 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特殊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转化犯: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里是指刑讯逼供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不包括被害人因此而自残、自杀)
十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1.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 本罪为亲告罪,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1)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自杀。如果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方式干涉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3. 行为方式: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
十五.重婚罪
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 “重婚”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是指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情形。通常左右邻居也以为他们是夫妻。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通奸或临时同居,未达到事实婚姻程度的,不成立重婚罪。1958年较高法《重婚批复》中指出:“如果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姘居,不能为人是重婚。”
2.不以重婚罪论处的情形: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
十六.遗弃罪
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犯罪对象包括:(1)丧失劳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经济上予以供给的人;(2)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人;(3)因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 特殊主体: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3. 特意将被害人遗弃在荒郊野岭等人迹罕至地方的,定故意杀人罪。
4. “情节恶劣”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因遗弃而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因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而在走投无路中自杀的;或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被害人情形的;或遗弃者屡教不改的;或遗弃动机十分卑鄙的,等。
十七.拐骗儿童罪
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
(1)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在于不具有出卖的目的。
(2)如果先是基于收养目的拐骗儿童,后来又出卖的,定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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