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侵犯财产罪《重点罪名》知识点1

法考 责任编辑:王觅 2019-01-05

摘要:《重点罪名》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之一,下面希赛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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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复杂:(1)公私财物所有权;(2)公民的人身权利。

2.犯罪主体: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一般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犯罪对象的认定:

(1)无体物如电力、天然气等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

(2)专有技术?——不可以,应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3)赃物?——可以。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仅仅包括合法财产,还包括非法财产。例如,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4)同财共居的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构成。

2.客观方面行为的认定:

(1)抢劫罪包括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胁迫,并当场劫取财物。“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它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

(2)“暴力”的认定:暴力必须针对人的身体非法行使攻击性有形力(不包括对物暴力,对物实施暴力属于抢夺)。暴力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也可以是妨碍劫取财物的其他人或者财物占有人在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暴力的程度:只要足以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其产生心理强制即可。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3)“胁迫”的认定:以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A、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行为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但以使用暴力为后盾,暴力的方法处于当场随时可以实施的状态;B、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动作或者其他方式,但必须是积极的恐吓行为,或者以暗示的方法表明自己的恐吓行为;C、胁迫的目的在于引起被害人的恐惧而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要求被害人在日后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D、胁迫的程度,不需要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否则与暴力无异;E、威胁的对象,并非仅仅限于人身,如果以故意暴力毁坏大宗财物相威胁,也属于威胁的内容。

(4)“其他方法”的认定:如用酒精麻醉、使用催眠术使其昏睡,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等。这种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与其无关,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当场取走的,定盗窃罪或抢夺罪。

3.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采用抢劫的方法夺回属于自己而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夺回自己认为是属于自己的争议的财物,或者抢劫对方财物以迫使对方归还属于自己的财物,不应当以本罪论处。但抢回借条、逼迫被害人填写虚假的收条等,均可认为是劫取财物。

为了消灭债务而杀害他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4.罪数的认定

(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因使用暴力而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因受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情况,定抢劫罪;

(2)抢劫后,为了灭口、毁灭证据或者其他目的而杀害被害人的,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非为抢劫的目的而杀人、伤害、强奸后,顺带将被害人的财物取走,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盗窃罪并罚。

(4)为图财(日后取得)而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5)行为人为抢取财物而先行预谋故意伤害、杀人,然后抢劫财物的,即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的手段的,定抢劫罪。

(6)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没有取财的故意),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施并罚。

(7)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它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它犯罪实行并罚。

5.罪与非罪: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使用轻微暴力抢取少量财物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6.此罪与彼罪:

(1)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A.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且当场取得的,为抢劫罪;

B.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事后取得财物的,为敲诈勒索罪;

C.以日后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为敲诈勒索罪;

D.以日后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日后取得财物的,为敲诈勒索罪。

(2)与绑架罪的界限:

A.行为手段不同:本罪是当场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扣押人质而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逼取财物的,应构成抢劫罪;

B.行为的时间、地点不同:本罪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夺取财物;绑架罪是“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事后”取得财物。

C.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对象仅限于财物,绑架罪勒索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D.主体不同:本罪主体的已满14周岁的人;而绑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人。

(3)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4)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如果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如果是相关悬殊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强买强卖与抢劫

(6)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7)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它犯罪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罚。

(8)抢劫罪与飞车抢夺行为。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原则上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a.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b.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c.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7.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1)“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具进行抢夺的行为。

(2)性质上的凶器。凶器不一定需要显露。更不要求实际上使用了枪支,如果实际上使用了枪支,应该定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

(3)携凶抢夺定抢劫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行为人。

8.转化抢劫的认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即事后抢劫或者准抢劫罪)的认定: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其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但不必要求行为一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1988年3月16日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批复》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较大”程度,但情节严重,也应适用本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2)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以是对被害人使用,也可以是对其他第三人使用。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但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

(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目的的内容是否得以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暴力”应具有足以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如果程度极其轻微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4)转化抢劫的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行为人。

9.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

10.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1)一般的抢劫罪,从夺取财物的时间考虑,实行着手时期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时,既遂的时期为夺取或者占有被害人财物之时。

(2)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以重伤、杀害为内容的抢劫,是否以夺取财物为既遂标准,存在争议。

11.抢劫罪的数额的认定:

(1)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为抢劫其它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它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它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12.法定加重事由的认定:

(1)入户抢劫的。

A.入户抢劫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必须入户。“户”的含义:指他人生活的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居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户”(住所、家)的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入户具有非法性。三,行为发生在户内。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包括:A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飞机、船只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的;B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不包括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单位内部的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车。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A.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B.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超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是指3次以上,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包括为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因用力过度而过失造成重伤合伙死亡,或者以杀人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实施抢劫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包括造成被抢人死亡,也包括造成第三人死亡,必须是因为抢劫本身所造成他人的死亡,不包括被害人自杀、自伤等情况。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指冒充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公安民警实施抢劫。包括:无此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冒充另一军警人员的身份,如士兵冒充警察。不包括冒充一般执法人员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这是身份冒充,不包括职务冒充。

(7)持枪抢劫。

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枪支,利用其产生的威吓作用实施抢劫的。注意:其一,枪支必须是真枪。其二,行为人必须是实际上使用了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8)抢劫军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质。

“军用物资”指军用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确定将要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二.盗窃罪

(一)含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数额的认定:(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使用的数额计算。(2)销赃数额高于物品实际价格的,以销赃数额计算。

2.犯罪对象的认定:

(1)犯罪对象是限于他人所有的财物,还是可扩大到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包括自己所有但被公务机关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2)并非所有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它必须具有:A、经济价值性;B、可支配性;C、动产。

(3)下列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A.枪支、弹药、爆炸物——127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B.机关公文、证件、印章——280条“盗窃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C.人的尸体(作为珍贵文物的干尸除外)——320条“盗窃尸体罪”;

D.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328条“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E.国有档案——329条“窃取国有档案罪”;

F.正在生长的林木——345条“盗伐林木罪”;

G.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375条“盗窃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罪”;

H.军职人员盗窃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438条“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4)违禁品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违禁品,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量刑。

(5)赃物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其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他人。

(6)技术成果不成为本罪对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多次盗窃”:指2年内盗窃3次或以上,但每次都没达到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中的“户”,指他人生活的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居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携带凶器盗窃”指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扒窃”指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4.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5.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盗窃罪是结果犯,学界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有“接触说”、“移动说”、“藏匿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观点。我赞成“失控说”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虽然未遂,但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6.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A、《盗窃案件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实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与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B、司法实务: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在如下情形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家庭财产的;(2)行为人既盗窃公私财物,又盗窃自己家庭内或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对于盗窃公私财物部分,应按盗窃罪处理;(3)16—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它亲属财物但其它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7.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可以构成盗窃罪;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是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起点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A、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B、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C、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A、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B、全部退赃、退赔的;C、主动投案的;D、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E、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A、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B、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盗窃车辆的,并罚;C、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送回原处为丢失的,以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D、以练习、游乐为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又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偶尔偷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造成公私财物毁损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其他非邮政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窃取少量财物的,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处,若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5)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处罚。

(6)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电力设施或者交通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通讯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但如果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从一重论处。

(7)为盗窃而投放危险物质、炸药,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以盗窃罪论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论处。

(8)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A、盗窃罪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罪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信任,而使其自动给予财物;B、对于行为人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的,以盗窃罪处;C、对幼儿和高度精神病患者完全没有交付意思能力的人,欺骗其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而只构成盗窃罪。D、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

(9)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A、因盗窃而使生产经营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严重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B、如果损失的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盗窃罪论处。

(10)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盗窃数额应当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1)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12)将、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在地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13)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14)如果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15)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它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药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它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16)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三.诈骗罪

(一)含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一般主体;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由四个部分组成:(1)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态。(2)使被害人陷入错误;(3)被害人因错误而交付财物。(4)行为人获取财物。这几方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对幼儿和高度精神病患者完全没有交付意思能力的人,欺骗其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而只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骗取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三)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应定为诈骗罪;

(2)借贷纠纷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拖欠贷款或者借款的,不应按诈骗罪处理;

(3)代人购买未按时买到货物,而货款被暂时挪作他用,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不以诈骗罪处理;

2.数额的认定:

多次诈骗(连环诈骗)的数额认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3.按诈骗罪处理的情况:

(1)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器部队车辆牌号,骗取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费用,数额较大的;

(3)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4)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实施诈骗的;

(5)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6)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殖税专业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4.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本罪是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付财物。愿地”处分或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使他人感到恐惧而不得不交付财物。

(2)与盗窃罪的界限:诈骗罪是使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处分和交付财物;盗窃罪通常是使用秘密方法,在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的状况下获得他人财物。盗取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有价票证,如果这些票证已经加盖公章或者签名,可以直接提取财物,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这些票证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名,或已过期不能提取财物,行为通过伪造、变造之后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或特殊种类的诈骗罪论处。注意“偷中有骗、骗中有偷”案件的定性。

(3)与采取骗取手段的贪污罪的界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来骗取。

5.关于“诉讼诈骗”的认定:“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虚构事实欺骗法官(被欺骗者),使法官基于错误作出判决,从而骗取诉讼对方当事人(被告方、败诉方)的财物或者免除债务的行为。“诉讼诈骗”通常不以诈骗罪论处。

6.试穿试戴类案件,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自愿处分其财产,行为人趁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其财产的,成立盗窃罪。但如果被害人不但将财产交给犯罪行为人试穿试戴,并且让犯罪嫌疑人穿出商场、脱离自己的控制,则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7.二重买卖。

A.甲先将自己的不动产卖给乙,在乙经过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后,甲为了骗取丙的财产,又隐瞒真相,将该不动产卖给丙,使丙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B.甲将自己的钢琴出卖给乙,同时约定,甲继续占有钢琴一个月(所有权已转移给乙)。甲在此期间又将钢琴卖给丙(甲与丙无通谋),使乙遭受财产损失的,对甲应认定为侵占罪(即甲不法处分了自己占有但归乙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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