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四章标准的审批、发布第二十三条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标准1份退报批部门。其中,药品、兽药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标准1份退报批部门。其中,药品、兽药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药品、兽药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出版,由标准的审批部门另行安排。
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负责起草单位联系。如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须经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翻译为外文出版的标准,其译文由该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翻译和审定,并由标准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按附件11、12),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该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备文并附“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4份,报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批复格式按附件13);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标准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标准复审的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经该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一式4份,报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 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应当纳入或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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