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考试教材第四章变动情况

中级会计职称 责任编辑:石丽 2020-06-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对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这一科目进行了调整修订,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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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3)存托凭证。存托凭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CDR)是指境外(包含中国香港)的上市公司将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只有注册地在中国境外的公司才能在国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目的是进行内地融资,实现股票的异地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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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5)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是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其支付基本来源于支持证券的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最常见的是金融资产,如信贷资产。我国的资产支持证券多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收益证券。本质上,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其向投资者支付的本息来自于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或剩余权益,与股票和一般债券不同,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对某一经营实体的利益要求权,而是对基础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的要求权,是一种资产信用支持的证券。

(6)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投资者提供财产投资和管理服务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由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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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9)期权。期权是一种选择权,本质上是一种合约,该合约赋予持有人在某一特定日期或该日之前的任何时间以固定价格购进或售出一种资产的权利。期权可以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认股权证与期货、期权属于金融衍生产品,其中认股权证是证券型衍生产品,期权、期货属于契约型衍生产品,它们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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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④科创板。科创板是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支持创新型科技型企业的产物,是设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内独立于现有主板市场的新设板块,在该板块内实行注册制。2015年12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授权期限为2年;2018年2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将授权期限延长到2020年2月29日。授权期限内科创板进行注册制试点,随着2019年3月1日新《证券法》的实施,科创板正式实行注册制。2019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7月22日,首批25家公司上市,科创板正式开市。科创板采取独立交易模块和独立行情,交易日历、证券账户、申报成交等安排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一致。科创板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创新的“试验田”,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即可公开发行并上市。与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不同,科创板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对发行人在行业、技术等方面有特别要求,发行条件上更加精简优化;上市条件上更具包容性,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受理与审核实行全流程电子化,全流程的重要节点对社会公开;信息披露上更有针对性,严格落实发行人等相关主体责任,强化持续性监管;对投资者实行适当性管理,不符合适当性管理的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募基金等方式参与科创板投资;退市程序上更为简明、清晰,严格实施退市制度,取消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环节。

122页第9行

调整为:《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自证清白制度、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先行赔付的赔偿机制、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此外,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加强投资者保护。《证券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则,诸如发行保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诚信义务与责任、关联融资、担保的限制、信息披露、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等,均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122页倒数第9行

调整为: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作了大幅修订后重新颁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第二次大幅度修订,新修订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实施。

123页第5行

增加:此外,《证券法》实行有条件的域外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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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124页第11行

新增:(二)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分为两种体制:一是实行公开主义的注册制;二是实行准则主义的核准制。

1.注册制。

注册制是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监管机构审核,监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注册制下,审核机构只负责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对证券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进行实质判断,申报文件提交后,经过法定期间,监管机构若无异议,即可发行证券。注册制对于发行人而言,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发行机制,只要发行人依法将有关信息与资料完全公开,监管机构就不得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未达到一定标准而拒绝其发行。

2.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不仅要公开全部的,可以供投资人判断的信息与资料,还要符合证券发行的实质性条件,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发行人提出的申请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得到批准以后,才可以发行证券。核准制度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形式审查,监管机构还要对将公开的信息与证券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一一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确已具备发行条件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发行人没有核准发行的决定不得发行证券。

新《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新《证券法》的实施表明我国证券公开发行将全面推行注册制,结束证券发行的核准制。但是,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意味着,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将是全面推行、渐进落地。目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只有科创板实行注册制,科创板实行的股票发行注册制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上市审核,证监会负责发行注册,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124页第18行

调整为:(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基本条件是注册制下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公司都应遵守的共性规则。

124页倒数13行

增加:随着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的实施,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将在科创板结束试行,步入正式实施阶段,在资本市场其他版块的落实将是渐进式的。目前,注册制的具体范围与实施步骤,国务院尚未作出规定,在主板、中小板落实注册制的具体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部分依然介绍证券发行核准制下的发行条件。

125页倒数第3行

增加:主板、中小板块推行注册制后,在发行条件上将不再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进行要求,也将不再存在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核。

125页倒数第1行

增加:新《证券法》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但是,注册制将分板块“徐徐图之”。在创业板实施注册制的具体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部分依然介绍证券发行核准制下的发行条件。

127页第2行

增加:新《证券法》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关注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创业板落实证券发行注册制后将不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进行要求。

127页第3行

调整为:新《证券法》的注册制改革将是贴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的渐进式过程,在国务院对注册制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实施的具体范围与步骤尚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本部分依然介绍核准制下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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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尚未发布具体管理办法,国务院对注册制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实施的具体范围与步骤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部分依然介绍核准制下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27页第18行

增加:6.在科创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2019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申请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业、技术符合科创板定位。发行人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重大要求,符合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好,具有较强成长性。

(2)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满3年。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发行人应当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4)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①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②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③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5)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发行人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127页第19行

删除:【例4-1】

128页倒数第10行

调整为:(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128页倒数第2行

删除(1)-(6);新增:(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披露信息。

新《证券法》发布后,国务院尚未对公司债券发行实行注册制的具体时间加以规定,证监会尚未对《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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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并出具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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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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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的程序调整为:由于证券发行种类、发行方式的不同,资本市场不同板块推行注册制的情况不同,不同板块证券的发行程序不尽一致。

1.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证券发行的程序。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尚未落实证券发行注册制,在核准制下,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开发行大体有以下步骤。

(1)作出发行决议。发行人发行证券一般先由董事会就有关发行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提出发行申请。发行人应按照规定制作和报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

(3)依法核准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4)公开发行信息。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签订承销协议,进行证券销售。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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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落实证券发行注册制后,证券发行在程序上将发生一些改变。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发行程序有以下步骤:

(1)作出发行决议。发行人发行证券一般先由其董事会就有关发行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设立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有发起人协议。

(2)聘请保荐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3)签订承销协议。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 v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4)提出发行申请。发行人应按照规定制作和报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保荐范围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属于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5)预披露。如果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提交申请文件后,还应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以此提高发行审核的透明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欺骗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6)发行注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7)信息披露、发行证券。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8)备案。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撤销注册决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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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科创板股票的发行程序。

新《证券法》全面推行注册制之前,科创板试行注册制,依据中国证监会《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试行注册制的科创板股票发行程序有以下步骤:

(1)发行人内部决议。发行人董事会就有关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送证监会发行注册。证券交易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科创板建设和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设立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审议意见。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核意见。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3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交易所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4)证监会发行注册。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及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当依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提出反馈意见。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关注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证监会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5)信息披露。发行人除了遵守证监会规定的一般性信息披露规则外,还要求进行针对性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①有针对性地披露企业的行业特点、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充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相关信息,并充分揭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②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③公司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④存在“同股不同权”的科技创新企业,应当披露并特别提示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⑤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的,应当披露已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核心技术团队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以及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未盈利企业有关股东的股份锁定期、核心技术团队的股份锁定期等事项是否符合交易所有关规定发表专业意见。

证券交易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报送证监会时,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证监会网站公开。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6)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发行股票。获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交易所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

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6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

(7)撤销注册。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或者暂停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可以撤销注册。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科创板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程序如图4-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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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但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④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⑤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⑥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136页第12行

删除:【例4-4】

136页倒数17行

调整为:(2)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3)以合法方式交易。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4)规范交易服务。首先,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其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5)规范程序化交易。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136页倒数第4行

调整为:证券上市是公开发行的证券依法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的过程。证券上市是连接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桥梁。新《证券法》扩大了上市规则适用证券的品种,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常规证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特殊证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政府债券上市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的上市交易。

1.常规证券上市。

(1)常规证券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条件。

常规证券的上市条件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新《证券法》发布后,证券交易所尚未制定上市规则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各证券品种的上市条件作出规定。随着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证券交易所将依法制定上市规则并具体明确不同板块、不同证券品种的上市条件。

(2)股票的科创板上市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股票的科创板上市制定有明确的上市规则,依据2019年3月1日经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的科创板上市,发行人除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①发行后股东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东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③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④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股票的科创板上市,实行差异化的上市条件,主要体现在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标准上,具体如下:

第一,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上市的,其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①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 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②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且最近3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3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③预计市值不低于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④预计市值不低于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⑤预计市值不低于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并获得知名投资机构一定金额的投资。医药行业企业需取得至少一项一类新药二期临床试验批件,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第二,红筹企业上市。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其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①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②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第三,表决权差异企业上市。表决权差异企业是指发行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企业,在这种企业中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在其他股东权利方面,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是相同的。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申请股票或者存托凭证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其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发行人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①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②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发行人所选择的具体上市市值、财务指标标准在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和保荐人的上市保荐书应当明确说明。

(3)终止上市。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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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2.公司债券的交易……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调整为:2.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

140页第4行

删除:4.持续信息公开……【例4-7】

143页第3行

调整为: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于股票而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列应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见下文“信息披露”中股票发行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重大事件)属于内部信息;于公司债券而言,《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应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见下文“信息披露”中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重大事件)属于内部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证券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在内幕交易知情人之外,增加了禁止相关从业人员与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规定,提升了对投资者的保护。新《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3页倒数15行

删除:【例4-8】

143页倒数第1行

调整为: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④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⑤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⑥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⑦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⑧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是指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是证券法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公平、公正与投资者保障的基石,虚假陈述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证券法》所禁止。

为防止疏漏,新《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新《证券法》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假陈述,但却同样是证券违法行为,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44页倒数15行

调整为: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有以下情形: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⑤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7页第12行

调整为:(1)场内交易受让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上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依照上述规定所做的持股权益变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持股人的名称、住所;②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③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④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149页第15行

调整为:【例4-3】甲在证券市场上陆续买入力扬股份公司的表决权股票,持股达6%时才公告,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实施处罚。之后甲欲继续购入力扬公司股票,力扬公司的股东乙、丙反对,持股4%的股东丁同意。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行为已违法,故无权再买入力扬公司股票

B.乙可邀请其他公司对力扬公司展开要约收购

C.丙可主张甲已违法,故应撤销其先前购买股票的行为

D.丁可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全部股份卖给甲

【解析】正确答案是BD。根据规定,甲违反权益披露的规定,但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有效,也不影响甲依法继续买入股票。乙反对甲收购,可以独自或是邀请其他投资者发起收购,甲持股未触及强制要约收购的触发点,可以与丁进行协议收购。

149页倒数11行

增加:(五)其他合法方式收购

其他合法收购方式是指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两种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方式之外的各种收购方式,如认购股份收购、集中竞价收购等。认购股份收购是指收购人经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批准,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使其在公司拥有的表决权的股份能够达到控制权的获得与巩固;集中竞价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场内交易市场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对目标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不断完善,收购方式也不断创新。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他合法方式还包括国有股权的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在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司法裁定等方式构成的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即行政划转或变更的受让方和司法裁决的胜诉方)可能没有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观动机,但如果上述行为的结果使收购人获得了或可能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即是收购,收购人就应履行相关义务。

149页倒数第1行

增加:五、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两种称谓本质上并无区别,在体现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方面,“公开”一次更为贴切。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强制性要求证券发行人和其他法定的相关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法定要求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以便投资者能够获得真实信息而作出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对作为基本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与深化,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法定披露信息以外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展现公司未来和真正价值具有重要意义。通常所说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信息披露阶段的不同,信息披露制度分为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首次信息披露)和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证券资本市场的“灵魂”,是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证券市场的基石,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新《证券法》设专章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范围、信息披露的原则与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自愿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系统规定。

(一)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由《证券法》规定,除发行人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承销商等,均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信息披露的原则与要求

信息披露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真实性要求披露信息应以客观事实或在事实基础上的分析判断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和反映真实状态,对发布的信息不存在虚假陈述、不合理评价、夸张性描述或恭维性的评价;准确性要求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完整性要求披露信息时必须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全面、充分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清晰明了,避免信息冗长、语言晦涩难懂,以投资者能理解、使用为宜。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还应贯彻一致性原则,包括时间一致性与内容一致性。时间一致性要求:(1)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依法提前获知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内容一致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强制信息披露以外,自愿披露信息的,所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三)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

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

1.发行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

发行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在依法向文件审核部门报送注册申请文件后,预先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注册申请文件,而不是等监管部门对发行注册之后再进行披露的制度。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2.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等。

(四)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

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是指证券进入交易市场依法进行交易期间,证券发行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开披露与其发行证券相关的影响证券交易的所有重要信息。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某一会计核算期间)分别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报送和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反映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某个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股本变动和股东的情况、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公司重要事项的报告。其报告形式有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新《证券法》规定了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1)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在定期报告之外临时发布的报告。凡发生可能对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临时报告,披露事件内容,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负有通过临时报告披露信息的义务。

(1)股票发行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⑩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报告是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弥补定期报告信息公开滞后的缺陷,需要将发生重大事件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投资人。及时披露是证券市场对临时报告的基本要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这里说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②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董事、监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职责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六)信息的发布与信息披露的监督

1.信息的发布。

证券发行信息的发布由发行人在发行前依法公告公开,并将发行募集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涉及承销的,承销的证券公司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交易期间信息的发布则是定期或不定期持续性进行的。

(1)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负有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2)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负有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2.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七)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其承诺属于强制披露内容,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六、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主体,没有投资者就没有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是证券法的核心宗旨之一,也是证券监管的目标之一。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核心在于投资者信心的维持,而维持信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建立各种有效机制,做好对于各类投资者的多重保护。《公司法》通过限制控股股东、保护少数股东、落实管理层诚信义务等机制进行投资者保护,《证券法》在强制性信息披露、发行保荐、禁止内幕交易等行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基金等一系列机制之外,增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本部分仅介绍新《证券法》上专章规定的制度内容。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上,证券公司依法承担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上述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纠纷的自证清白制度

新《证券法》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于普通投资者实行特殊保护。专业投资者的标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专业投资者以外的人为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股权征集是指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权征集能够在同一时间实现零散股权的聚集,扩大中小股东的声音。依照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五)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设立的,通过会议的形式集体行权的法律机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六)先行赔付的赔偿机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证券欺诈行为等对投资者的侵害,相关责任人的先期赔付是对投资者最为有效的救助机制。新《证券法》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七)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制度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是,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持股达一定比例满足一定期限的股东。《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不足以充分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机能,新《证券法》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九)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是一种团体诉讼、共同诉讼,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新《证券法》的代表人诉讼区分为投资者代表人诉讼和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代表人诉讼是由依法推选出的投资者代表其他众多投资者进行的诉讼。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上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的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时,对受损害投资者实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相结合,利于从源头上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违法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切实利益。

153页第1行

增加:【例4-4】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健康险,指定其子乙为受益人,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两个月后,甲突发心脏病死亡。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甲两年前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但在填写投保单以及回答保险公司相关询问时,甲均未如实告知。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因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对甲可主张违约责任

B.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C.保险公司即使不解除保险合同,仍有权拒绝乙的保险金请求

D.保险公司虽可不必支付保险金,但须退还保险费

【解析】正确答案是B。投保人甲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54页第5行

调整为:应当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仅在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责任期间始终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6页倒数12行

增加:5.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63页第17行

增加:【例4-7】甲保险公司代理人谢某代投保人何某签字,签订了保险合同,何某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何某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谢某代签字,应由谢某承担保险责任

B.保险合同不成立,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C.何某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D.何某默认谢某代签字有过错,应由何某和甲保险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解析】正确答案是C。何某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的代理人谢某代为签字,保险合同对何某原本不生效。但何某已经交纳保险费,在法律上视为其对谢某的代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而,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166页倒数第2行

增加:【例4-8】姜某的私家车投保商业车险,年保险费为3 000元。姜某发现当网约车司机收入不错,便用手机软件接单载客,后辞职专门跑网约车。某晚,姜某载客途中与他人相撞,造成车损10万元。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关于本案,下列选项中 ,正确的是()。

A.保险合同无效

B.姜某有权主张约定的保险金

C.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D.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解析】正确答案是C。私家车改为网约车属于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用途改变导致危险明显增加,姜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导致的车损10万元,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170页第2行

增加:3.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基本是以货物运输的过程或运输工具航程为保险期限的,也有以时间为限的。这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同于其他险种,货物开始启运、运输工具投入使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开始。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已实际承担了风险,或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开始后就可能发生了损失,进入请求赔偿阶段,并且这两种保险承保的风险还处于变动之中,由不得合同当事人控制。因此,这两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均不得解除合同。

170页第3行

增加:特殊制度

财产保险的显著特征是损失补偿,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金额;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比例赔偿。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获得任何额外利益,基于此,财产保险中存在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物上代位制度与代位求偿制度。

1.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1)重复保险的界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也不是重复保险,此种情况称为共同保险,共同保险的单个保险合同均为不足额保险,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就其承保部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被保险人无不当得利的可能性。重复保险因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区别于单保险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故而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

(2)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并且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有保险合同,在存在保险责任期间重合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若保险人不知重复保险的存在,各自进行赔偿,有可能出现超额赔偿,有悖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的原理,造成道德风险。通知的方式,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均可。

(3)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为维护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额赔款,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法确立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共同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但是,我国保险法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重复保险责任分担方式,如合同约定采用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则应当按投保或签单的先后顺序依次赔偿,赔偿总额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为限,先签单的先独自履行赔偿义务,依序类推,直到赔足被保险人的损失为止。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下,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互不连带,当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中有一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故而,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完全补偿。

基于公平原则,超额投保的多余保费予以退还,《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由于重复保险的保险责任法定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如合同没有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另行约定,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是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再乘以多余的保费退还。

2.物上代位制度。

(1)物上代位的概念。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保险人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财产保险的物上代位是一种赔偿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一样,是以公平为原则,以求得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为目的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

(2)物上代位的成立要件。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结果: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仅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只有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人才享有物上代位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即法定转移,保险人随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归其所有。

3.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的概念。

172页第14行

删除:【例4-13】

174页第5行

删除:【例4-14】

177页第13行

删除: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179页第12行

增加:【例4-9】甲向乙购买原材料,为支付货款,甲向乙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丙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后乙不慎将该汇票丢失,被丁拾到。乙立即向付款人丙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关于本案,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乙因丢失票据而确定性地丧失了票据权利

B.乙在遗失汇票后,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丙银行付款

C.如果丙银行向丁支付了票据上的款项,则丙银行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乙在通知挂失止付后15日内,应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解析】正确答案是BC。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进行权利救济,并非必然丧失票据权利。本案涉及票据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负有绝对付款责任,失票人起诉可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要求承兑人付款;由于失票人及时进行了挂失支付,承兑人此后支付票款,应向挂失人承担赔偿责任。失票人需在挂失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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