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考试教材第五章变动情况

中级会计职称 责任编辑:石丽 2020-06-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对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这一科目进行了调整修订,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第五章

202页倒数第3行

删除: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213页第8行

增加: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13页倒数14行

增加:3.代位权的行使与效力。

(1)代位权的行使。

①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14页行第2行

调整为:1.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减少财产行为的权利。

2.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①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②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④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其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4)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相反,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

3.撤销权的行使与效力。

(1)撤销权的行使。

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因处分财产而危害债权的行为。

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③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④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第三人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217页第13行

删除: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17页倒数第7行

增加:无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20页倒数第2行

删除:国务院……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

227页第2行

调整为:(1)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

①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③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③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8页倒数第4行

调整为:(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即留置物。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原则上动产应属于债务人所有。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合同关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法律规定不禁止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均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229页倒数第7行

调整为:(一)定金的概念与种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有以下种类:

(1)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指定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解约定金。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二)定金的生效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的定金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定金担保内容的信函、传真等,还可以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合同应记载定金的交付期限、数额和明确定金性质的定金罚则等必要事项。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三)定金的效力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31页第13行

调整为:(一)合同权利转让

1.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中,转让权利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接受权利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2.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应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但下列情形的合同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①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愿意接受委托,债权人不得任意将请求实施委托事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②因债权目的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慰抚金请求权等。

③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合同约定了一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不得将请求承担该不作为义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种约定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如《担保法》规定,较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231页倒数15行

删除:【例5-11】

233页第1行

删除:以下情况也属于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归于消灭。

238页第9行

删除:2.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7页倒数第2行

调整为:2.借款利息的确定。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较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8页倒数第6行

增加:3.利息支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51页第4行

增加:【例5-11】孙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承租后与陈某签订了转租合同,孙某表示同意。但是,孙某在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把该房租给了王某并已交付。李某、陈某、王某均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

B.陈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

C.李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D.陈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正确答案为C。本题考核“一房数租”情况下承租人的确定、合同解除与合同相对性。选项A、选项B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本题中,王某与孙某签订租赁合同在先,且其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因此,王某应作为优先顺位的合同履行人,李某、陈某无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

选项C正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因孙某违约导致李某的租房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选项D错误。本题中,陈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某不能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陈某有权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转租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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