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

执业护士 责任编辑:陈湘君 2021-11-26

摘要: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印发《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9〕32号,该办法自2019年6月28日起施行,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的内容详见正文。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19〕32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省级医院:

根据卫生健康委《关于浙江省开展护士区域注册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我委制定了《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护士执业区域注册申请审核表.docx

2.浙江省护士多机构执业备案信息表.docx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19年5月29日

浙江省护士区域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放管服”工作总体部署,经卫生健康委批复同意,结合我省“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决定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护士区域注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区域注册,是指符合条件的护士执业注册地点由所执业的单个医疗卫生机构调整为浙江省行政区划,即护士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任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注册后,执业注册全省有效,通过备案可同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多个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护士区域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完善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注册,实行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五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多个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护士,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

护士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六条 护士在浙江省办理执业注册申请的,《护士执业证书》登记执业地点为“浙江省”,并注明主要执业机构名称。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浙江省执业注册且执业注册仍在有效期内的护士,其执业地点视为浙江省,现注册机构视为主要执业机构,不需要更换执业证书。

第八条 在浙江省依法执业注册后,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拟在浙江省行政区划内增加其他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拟取消其他执业机构的,应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取消备案,备案的执业机构聘用时间不得超过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聘用时间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九条 申请护士区域注册,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申报的,需填写《浙江省护士执业区域注册申请审核表》(见附件1),上传申请人学历证书、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合同或协议(应注明聘用时间)。

第十条 申请护士执业备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申报填写《浙江省护士多机构执业备案信息表》(见附件2),上传拟执业机构聘用合同或协议(应注明聘用时间)。申请护士执业备案取消的填写《浙江省护士多机构执业备案信息表》(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护士涉及主执业机构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执业注册业务,变更后其原多机构执业备案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继续开展多机构执业的,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护士首次执业区域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退休、死亡、调离的,其护士执业区域注册要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护士执业区域注册注销后,其多机构执业备案同时失效。办理重新注册的,需重新办理多机构执业备案。

第十三条 护士主要执业机构注册信息失效后,其他执业机构备案信息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护士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机构内执业的,不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护士多机构执业的应遵循确保医疗质量安全、提高服务能力、加大护理服务供给、促进护理专业发展的基本原则。鼓励护士到基层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为出院患者、慢病患者、老年人等提供延续护理、长期护理、居家护理等紧缺护理服务,促进分级诊疗、医养结合、社会办医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护士岗位管理,规范护士执业行为,确保护理质量和安全。各执业机构应充分保障护士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或协议,与护士约定好护士岗位职责、时间安排、工作任务、薪酬待遇、相关保险等。

第十七条 开展多机构执业的护士应根据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诊疗规范,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十八条 多机构执业护士应接受各执业机构及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依法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暂停执业期间内,停止其在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主要执业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主要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并将处罚信息录入护士注册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护士在主要执业机构以外其他机构执业的,不作为其他机构设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等级医院评审、技术和设备准入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

第二十条 军队护士或非现役文职护士在军队医疗机构执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28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sjkw.zj.gov.cn/art/2019/5/31/art_1229123408_8570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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